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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刘小康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康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刑初92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小康,男,198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武进牛塘刘氏新源货运部负责人,住常州市武进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7〕9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小康犯放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小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底,被告人刘小康因嫉妒竞争对手王某经营的常州宏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公司)抢其客户,遂产生报复念头,购买准备了电源定时器、电热丝、助燃剂等物品,并自制定时起火装置,意图采用委托宏丰公司邮寄包裹时,在运输途中包裹着火的方式来损坏宏丰公司的声誉。2017年3月31日晚,被告人刘小康在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亚邦物流园内,将装有该定时起火装置的包裹委托宏丰公司托运寄往湖北省黄冈市,黄冈市的物流公司收货后于2017年4月5日通知收货人孙某前来取货时,发现该包裹异样,将包裹拆开后并报警处理。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小康已赔偿宏丰公司负责人王某人民币8.8万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小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傅某、孙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康,实施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刘小康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其适用减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小康犯放火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共安全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小康犯放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骏附件: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