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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4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4民初328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平,陕西北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教师,高中文化程度。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平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6月,被告以买车为由向原告两次借款70000元,当时承诺1月归还,月息3分,但至今未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70000元及2017年3月1日前利息39900元,以后按月息3分计算至还清之日。被告张某某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在扶风县城同一个小区居住,彼此认识。原告王某某向被告张某某先后两次出借款项,2015年6月26日,被告张某某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中间空白位置处书写借条一份,���明“今借王某某40000元整(现金肆万元),用于购车。”同月30日,被告张某某又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中间位置书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某某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用于购车。”此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起诉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借条两张、户口簿复印件、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并与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是当事人约定一方将一定种类和数量的货币所有权移转给他方,他方在一定期限内偿还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自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供了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借条载明借现金,可以说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70000元,故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并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违法或无效的法律事实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相对性,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时,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应积极履行义务,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原告同时还诉请借款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自己在借条最下方处备注“一月归还,月利息3分”,此备注并没有证据证明得到被告的确认同意,故应视为原被告当初在借条上并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标准,故原告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7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55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少宁人民陪审员  费治安人民陪审员  杨宗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党瑜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