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2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包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2刑初217号公诉机关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某,男,1974年12月22日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7月21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右中检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包某某,在2011年3月至2016年5月期间先后非法开垦三块草原,非法开垦草原面积达64.265361亩,并在非法开垦的地里种植了葵花、打瓜等农作物。被告人包某某于2016年7月21日15时许主动到科右中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嘎查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材料、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的行为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包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包某某,在2011年3月至2016年5月期间未经有关部门许可先后非法开垦三块草原,非法开垦草原面积达64.265361亩,并种植了葵花、打瓜等农作物。案发后,被告人包某某于2016年7月15日主动到科右中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嘎查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材料、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非法开垦草原面积64.265361亩,属数量较大、造成草场资源遭到严重破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马志平审判员 杜东成审判员 宋双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子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