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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02民初2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陈跃春、周苏芬、邱双国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跃春,周苏芬,邱双国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2059号原告:陈跃春,男,195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鹤城街道校场路**号***室,现住丽水市莲都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丽军,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雨恒,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苏芬,女,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阜山乡西溪坑村***号,现住丽水市莲都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樟龙,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双国,男,197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原告陈跃春与被告周苏芬、邱双国夫妻共同债务确认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野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晨璐、人民陪审员诸葛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跃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丽军、邹雨恒,被告周苏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樟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双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跃春诉称:2007年10月8日,被告邱双国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自2007年10月8日至2008年4月3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邱双国未偿还借款。2008年10月30日,原告与邱双国、王金庆、纪建胜等人协商,达成协议书:多方一致同意将邱双国原欠原告30万元(原80万元借款中部分)债务转让给王金庆,由纪建胜为此30万元债务担保,至此,邱双国仍欠原告5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原借款80万元的利息204267元。同时,该协议约定剩余50万元借款仍按月利率2%计算,并约定发生纠纷由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管辖,但邱双国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0年1月份向法院起诉,法院于2010年4月28日判决邱双国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生效后,进入强制执行程序,邱双国以藏匿的方式拒绝执行。原告后发现,被告周苏芬与邱双国在判决生效后4个月将自己的房产卖掉,所得款项分文未归还原告。2015年1月9日,以被告周苏芬的名义开办丽水市安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0万,被告周苏芬占股份80%,公司实际又归邱双国与周苏芬共同经营,大额工程款被两被告领走使用,所得款项分文未归还原告。2015年12月,两被告故意办理离婚,并将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都归被告所有,不难看出他们夫妻有偿还债务的能力,但实际上一直以各种手段拒绝执行。2016年11月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本案,后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17年3月16日撤诉。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周苏芬与邱双国名义上办理了离婚,而实际上又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系严重逃避债务的行为,邱双国向原告所借50万元借款是被告周苏芬与邱双国婚姻存续期间所借,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苏芬与被告邱双国应共同偿还。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确认(2010)丽莲商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原80万元本金利息从2007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并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计算至2008年10月30日止;50万元利息从2008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并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为被告周苏芬与邱双国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苏芬辩称:一、被告周苏芬是明确反对原告将款项借给被告邱双国的,被告周苏芬没有与被告邱双国向原告共同借款的合意,而且案涉借款未用于被告周苏芬与被告邱双国夫妻共同生活,此系被告邱双国的个人债务,而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二、案涉借款发生前,被告周苏芬与被告邱双国的婚姻已名存实亡,双方处于分居状态,经济上各自独立。被告周苏芬经营足浴店,家庭经济均由经营的足浴店支出,案涉借款已超出被告周苏芬的日常生活所需。三、案涉借款届满时间是2008年4月30日,至今已有7年多,已超过诉讼时效,法庭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四、原告在诉状中称的事实均与实际不符。被告邱双国未作答辩。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8日,两被告将位于莲都区银苑小区的房屋出售。2015年12月30日,两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对共同债权、债务的处理为,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务、债权由邱双国承担与享有,与周苏芬无关。2015年1月9日,被告周苏芬与案外人郑立群共同出资成立丽水市安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周苏芬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出资占比80%。该公司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防水工程、绿化工程、保温工程、涂料工程的施工。2015年12月3日,丽水市安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丽水顺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丽水市安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或代理人一栏处系由邱双国签字。(2010)丽莲商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以下事实:2007年10月8日,被告邱双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8日至2008年4月3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08年10月30日,经原告、被告邱双国、王金庆、纪建胜等人协商,达成协议书,各方一致同意将被告邱双国原欠原告30万元债务转让给王金庆,由纪建胜为此30万元作担保,被告邱双国尚欠原告的本金50万元,约定利息仍按借款协议执行。2010年4月28日,(2010)丽莲商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邱双国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原80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07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并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计算至2008年10月30日止;50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08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并以不超过2%为限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该判决已生效。本院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居住证、被告户籍证明、身份证、(2010)丽莲商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离婚协议书、丽水市安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房地产买卖契约,被告周苏芬提供的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2010)丽莲商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之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苏芬辩称案涉借款发生前其与被告邱双国的夫妻感情即已经破裂,并举证证明2007年时因夫妻双方不和发生过争吵。对此本院认为,两被告2007年发生争吵,仅能证明两人曾经不和,但直至2015年年底两被告才离婚,其间已隔8年之久。同时,通过证人笔录及被告周苏芬的庭审陈述可知,两被告系因工作原因(被告邱双国长期在外地经商)长期分居,这种因客观原因导致的部分时间分开居住与因感情不和导致的分居有本质区别,再结合2010年两被告共同出售房屋的事实以及2015年被告周苏芬作为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的丽水市安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时,由被告邱双国代表公司签字的事实,可知两被告在2007年以后仍存在共同经营的事实,故被告周苏芬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苏芬辩称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但本案系确认之诉,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故对该抗辩不予采信。被告邱双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2010)丽莲商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邱双国应承担的债务为被告邱双国、周苏芬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案件受理费20280元,由被告邱双国、周苏芬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陈跃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野松审 判 员  徐晨璐人民陪审员  诸葛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书 记员  何 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