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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刘君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刑初55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君,男,汉族,1986年3月3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讷河市。2017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7]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君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5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刘君饮酒后驾驶无号牌四轮机动车,沿本市静海区津文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2.3公里处时,驶入逆行,与对行刘某1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双方车损、刘某1受伤。事故后,他人报警,民警赶赴现场勘查,并在静海区医院对刘君取血检验。经检验,刘君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9.4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认定,刘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刘君赔偿刘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人刘某2的证言,被告人刘君的供述,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接警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君具有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从重处罚情节,以及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财产刑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宝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魏克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