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民初3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郭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郭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3351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号创业广场****室。法定代表人:王有库,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瑞,男,汉族,1983年6月17日出生,籍住西安市莲湖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郭娟,女,汉族,1981年5月16日出生,籍住河南省尉氏县。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碧物业西安分公司)与被告郭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碧物业西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碧物业西安公司诉称,2013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免息向被告借款291580元整,分四期归还。被告第二期、第三期借款到期后均未归还,被告严重违约,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每期借款,否则,每逾期一天,乙方须按每期未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被告应当负担违约金为15016元。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拖欠本金,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3年1月2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2、被告偿还第二、三、四期借款共计218685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以每期欠款金额为基数,从逾期之日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止至2016年8月10日为15016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郭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乙方(本案被告)认购了西安恒大绿洲49号楼11904号房,由于资金周转问题特向甲方(本案原告)借款。甲方同意免息借给乙方总金额为291580元,乙方承诺按时向甲方归还上述借款,具体约定如下:2015年1月17日前归还72895元,2016年1月17日前归还72895元,2017年1月17日前归还72895元,2018年1月17日前归还72895元。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每期借款,否则,每逾期一天,乙方须按每期未还款总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出借291580款项用于其支付购房款,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偿还任何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截止2016年8月10日为15016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款借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无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郭娟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依约按期足额还款,以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之违约金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被告郭娟于2013年1月2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予以解除。二、被告郭娟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18685及违约金(以72895为基数,自2016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72895为基数,自2017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06元及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洁人民陪审员 张居仁人民陪审员 杨铜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静打印:相丽华校对:李静2017年月日送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