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民初4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于秀田与被告许修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秀田,许修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4617号原告:于秀田,男,1979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许修芳,女,1969年2月15日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于秀田与被告许修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朱模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秀田、被告许修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秀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许修芳偿还借款32万元及利息;2.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份,被告许修芳因经营餐饮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分两次共借款32万元,并承诺支付每月2分利息,一年还清本息。现被告逾期不肯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许修芳辩称,被告确实曾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金额为26万元和6万元的借条各一张。但被告在出具的26万元借条中,包含了一年期利息5万元,原告实际共向被告借出钱款为21万元。另外,被告曾就26万元的借条偿还了本金2.4万元,并就6万元借款偿还了本金20400元。对于6万元的那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许修芳因资金周转问题,曾分两次向原告于秀田借款。其中,发生在2015年11月2日的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被告许修芳“今借到于秀田人民币26万元,借期一年,如到期未还,拿融侨官邸的××幢××房做抵押”。发生在2015年11月17日的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被告许修芳借到于秀田人民币6万元整。上述借条出具的当日,原告实际分别向被告交付了借款21万元和6万元。另查明,被告在借到上述款项后,于2016年1月18日向原告转账3600元;2017年3月3日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24000元。被告另以微信支付的方式,自2016年2月至2017年2月,每月向原告转账1200元,合计15600元。被告上述还款共计43200元。庭审中,被告称其曾以现金方式向原告还款12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也否认收到被告交付的现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流水;被告提供的转账记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一、关于借款本金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仅能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而且能证明案涉出借款原告已交付被告。但本案中,原告在交付第一笔借款时,预扣5万元利息,本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即,原告主张被告归还的本金应当以27万元计算。二、关于利息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的两笔借款中,第一笔借款实际金额为21万元,原告预扣一年期利息5万元,即该笔借款借期内利息为年利率23.81%(5万元÷21万元);第二笔借款,原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利息约定情况,且被告否认该笔借款曾约定过利息,故原告就该笔借款主张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还款数额认定问题。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经偿还原告43200元;至于其主张另有1200元系现金交付,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已还款数额为43200元。四、被告还款抵扣问题。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的,应当认定还款优先冲抵利息,其次为偿还主债务;又因本案在先的一笔借款在先到期,且该笔借款利息负担较重,故原告偿还被告43200元应当优先冲抵第一笔借款的利息。案涉第一笔借款(21万元),年利息为5万元,换算成日利息为136.99元。43200元用于冲抵第一笔借款的利息,可冲抵315天利息(自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9月13日),之后的利息,被告暂未支付。被告辩称其还款应当优先冲抵本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利息的,应以21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3.81%,自2016年9月14日开始计算。综上,本案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7万元,并以21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4日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按照年利率23.81%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修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于秀田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7万元及利息(以其中21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3.81%计算);二、驳回原告于秀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50元、财产保全费2220元,合计5270元,由原告于秀田负担480元,由被告许修芳负担4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0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朱模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梁冬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