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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刑终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波、纪长尚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波,纪长尚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刑终858号原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波,曾用名王剑,男,1991年6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龙县,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龙县。2011年12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安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4月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纪长尚(绰号“小园园”),男,1995年10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龙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龙县。2014年6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2017年4月2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纪长尚、王波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7月5日作出(2017)浙1003刑初37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王波,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4月2日晚22时40分许,被告人纪长尚、王波与“小标”(身份不清)在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屿下村267号沙县小吃店吃饭时,为寻求刺激,无事生非,随意用巴掌打,用凳子、盘子等物砸顾客戴某1、戴某2,致戴某1面部、左颈、左前臂等多处擦伤,构成轻微伤;戴某2鼻骨一处骨折伴塌陷,局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同月6日、21日,公安机关分别将被告人王波、纪长尚抓获。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纪长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二、被告人王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被告人王波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纪长尚、王波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有被害人戴某1、戴某2的陈述,证人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前科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纪长尚、王波亦供认不讳,所供与前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纪长尚、王波等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原判根据被告人王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且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被告人王波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坚审 判 员  沈建宇审 判 员  朱康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本件和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严亚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