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3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冯文超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文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3刑初16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文超,男,1957年4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安徽省颍上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2日被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文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灼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文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7日6时许,被告人冯文超驾驶小型货车行驶至阜口路口孜法庭路口时,与被害人段某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段某及乘车人武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害人武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阜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冯文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4月30日,被告人冯文超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武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32.5万元,并取得谅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文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冯文超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冯文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6时许,被告人冯文超驾驶皖K2D7**号小型普通货车,在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阜口路口孜法庭路口,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过路时,与沿阜口路由西向东行驶段某驾驶(载乘武某)的无号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武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段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分析认定,冯文超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时,未让其本道内行驶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武某系机械性暴力致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轮汽车货箱左侧前下部与小型普通客车右前部发生刮碰。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冯文超即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冯文超赔偿被害人武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32.5万元(包括保险公司赔偿的27.5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冯文超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接警记录、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阜阳市肿瘤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到案经过、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3民初803号民事调解书及收据、阜阳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户籍证明,证人段某、段某1、任某的证言,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阜公交(六)认字[2016]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皖中天司[2016]病鉴字第10655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皖中天司鉴中心[2016]交鉴字第2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文超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时,未让其本道内行驶的车辆先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冯文超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公诉意见。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社区评估意见,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无再犯罪的危险性,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人的该项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文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余向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梁佳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的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