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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8民初1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行与陈军荣、黄荣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行,陈军荣,黄荣怀,赖文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8民初178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行。地址:安龙县新安镇马场坝1号。法定代表人:孙朝端,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方明,男,1964年4月19日生,大学本科,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行法律事务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军荣,男,1968年5月28日生,苗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安龙县。(未到庭)被告:黄荣怀,男,1987年4月19日生,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安龙县。被告:赖文进,男,1962年6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安龙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行诉被告陈军荣、黄荣怀、赖文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黄荣怀、赖文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军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军荣归还我行贷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本笔贷款还清之日时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荣怀、赖文进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军荣、黄荣怀、赖文进承担本案全部案件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陈军荣因参与发展种养殖业项目,资金不足,于2014年10月24日向我行申请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贷款期限叁年,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借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执行7.8%(详见《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黄荣怀、赖文进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负连带责任。该合同签订后,被告陈军荣于2014年12月25日凭原告发出的“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及自己的“身份证、银行卡(金穗惠农卡)”到原告指定的营业网点办理取款手续,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0000元转入到了自己的银行卡上。该贷款于2015年12月24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陈军荣,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造成该贷款逾期,已构成违约。经我行派客户经理多次对被告陈军荣进行催收,陈军荣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黄荣怀、赖文进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认为,上述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等证据予以作证。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相关手续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陈军荣发放了贷款,但贷款到期后,被告陈军荣却未能清偿,被告黄荣怀、赖文进拒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且违反合同约定。为确保国家信贷资金不受损失,从而维护国有商业银行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望贵院依法予以支持为谢。原告提供证明自己诉讼主张的证据有:借款人身份证、金穗惠农卡、户口、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的事实。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联保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及相关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共同还款责任人确认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夫妻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承诺。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已在原告营业机构办理了取款手续,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逾期未还款查询凭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履约情况及违约的事实。被告黄荣怀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方所述不属实,我们并没有参与合作社。当初借款是我们去借的,在银行那里办得有借款的手续,也在农行那里开得有户,去办理借款时是我一个人去办得,陈军荣和赖文进没有作担保。当时去贷款时是因为与合作社商量,贷款出来以后,我们得20000元用,合作社得30000元用,当时贷款的时候我们办得有一张卡,但是农行只是把卡交给一个人,钱打在卡上,但是卡没有在我们手上,密码我们也没有设置,农行把进账信息也屏蔽了,我们没有得钱用,钱到哪里去了我们也不知道。因为农行放款的时候没有喊我们去领卡,所以我们手里面都没有卡,账号我们也不知道。被告黄荣怀未提供证据。被告赖文进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贷款过程不属实,我们根本没有参加什么合作社,农行叫我们去养牛场签字,养牛场给我们20000元不承担利息,养牛场拿30000元并承担利息。后来农行跟养牛场说,养牛场有牛就发放贷款,养牛场没有牛就不发放贷款。后来我们就去农行办理贷款手续,贷款手续办好后,贷款我们没有收到,也没有拿到银行卡,只是收到了农行的转账的短信。在养牛场商量的时候农行的行长、畜牧局的人、王海英都在场,并且养牛场的韦思成、韦思督跟我们说,我们得20000元用,养牛场得30000元用,只要我们帮忙签个字。农行把卡交给李成章,但是贷款是被谁取走我们不清楚,我们只知道李成章得了卡。被告赖文进未提供证据。被告陈军荣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被告陈军荣因参与发展种养殖业项目资金不足,于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三年,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借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执行7.8%(详见《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黄荣怀、赖文进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负连带责任,联保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该合同签订后,被告陈军荣于2014年12月25日凭原告发出的“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及自己的“身份证、银行卡(金穗惠农卡)”到原告指定的营业网点办理取款手续,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0000元转入到了自己的银行卡上。该贷款于2015年12月24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陈军荣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人身份证、金穗惠农卡、户口、担保人身份证、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联保承诺书、共同还款责任人确认书、记账凭证、逾期未还款查询凭证附卷印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被双方属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陈军荣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影响了原告资金周转,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黄荣怀、赖文进按合同约定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根据《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可循环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被告黄荣怀、赖文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军荣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5日起按双方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黄荣怀、赖文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内容,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军荣、黄荣怀、赖文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岑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韦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