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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3民特11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谢洪良申请拍卖扣押船舶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谢洪良,黄双妹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83民特118号之一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官河南路369号。负责人:史庭龙,行长。被申请人:谢洪良,男,196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申请人:黄双妹,女,196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与被申请人谢洪良、黄双妹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2015年5月2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谢洪良、黄双妹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谢洪良、黄双妹自愿作为抵押人,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谢洪良在2015年5月21日至2018年5月21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为195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抵押物为谢洪良、黄双妹共有的浙嵊房权证嵊字第××号房产权证项下房产,申请人取得了浙嵊房他证嵊字第××号他项权证。在上述担保情况下,2015年5月2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谢洪良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申请人向谢洪良发放贷款117万元,贷款年利率为6.375%,按月结息,固定利率。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117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年利率6.375%,贷款期限至2017年5月20日,申请人已履行借款合同义务。2017年5月20日贷款到期后,被申请人谢洪良于2017年5月31日归还本息10500元,其余的本金和利息均未归还。截至2017年6月7日(含),被申请人谢洪良已拖欠贷款本金1162285.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617.46元,本息合计1162902.76元。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申请人有权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为此,特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请求依法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谢洪良、黄双妹所有的位于嵊州市文锦苑3幢三单元406室房地产[房产证号:浙嵊房权证嵊字第××号,土地证号:嵊州国用(2008)第1-17**号],申请人对抵押物经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本金195万元范围内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依法向本院提供的申请人营业执照、被申请人身份证、《结婚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借款凭证、欠息清单、《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房屋他项权证》及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证据材料,足以证实申请人主张的申请事实,且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对申请人上述主张的事实和请求均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申请人主张的申请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财产为其向申请人借款提供抵押的事实清楚,且抵押物已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现因被申请人未按期还本付息,申请人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对被申请人的抵押财产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在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谢洪良、黄双妹所有的位于嵊州市文锦苑3幢三单元406室房地产[房产证号:浙嵊房权证嵊字第××号,土地证号:嵊州国用(2008)第1-17**号,他项权证编号:浙嵊房他证嵊字第××号],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的借款本金1162285.3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截至2017年6月7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为617.46元,自2017年6月8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在担保物变现所得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76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申请费100元,合计12733元,由被申请人负担。款限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张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金丽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