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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421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玉植存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植存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21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玉植存,男,198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扶绥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玉植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勇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玉植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扶绥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玉植存容留玉某、何某1、何某2、何某3、滕某、郭某1等6人在其所有的位于扶绥县龙头乡龙头村附近的养鸡场内吸食毒品,同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玉植存及玉某等6名吸毒人员被扶绥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现场检测,被告人玉植存以及玉某等6名吸毒人员体内均含有甲基苯丙胺类成分。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相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相片,检测报告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并经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员当庭宣读、出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玉植存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提供场地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庭审中,被告人玉植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玉植存容留玉某、何某1、何某2、何某3、滕某、郭某1等6人在其所有的位于扶绥县龙头乡龙头村附近的养鸡场内吸食毒品,同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玉植存及玉某等6名吸毒人员被扶绥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现场检测,被告人玉植存以及玉某等6名吸毒人员体内均含有甲基苯丙胺类成分。另查明,被告人玉植存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被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9年4月9日因犯抢夺罪被广西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2年9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5年4月9日因犯抢夺罪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6年1月27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21日,玉植存因吸食毒品“神仙水”、“大麻”被扶绥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扶绥县公安局对被告人玉植存容留他人吸毒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玉植存在案发时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3、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1月21日凌晨4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养鸡场将被告人等人抓获,同日对玉植存等人处以行政拘留15日的事实。4、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租住的房屋进行检查,扣押了一个不锈钢托盘和一根塑料管,并在托盘中发现白色粉末状痕迹的事实。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11月21日公安民警对位于扶绥县龙头乡龙头村庄屯被告人玉植存养鸡场进行勘验及证人玉某、何某3、滕某均辨认出为其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的被告人玉植存的事实。6、人体生物样本提取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被告人玉植存及证人玉某、何某1、何某2、何某3、滕某、郭某1进行检测,体内均含有甲基苯丙胺类呈阳性的事实。7、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制作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玉植存的问话过程合法的事实。8、证人何某1、何某2、何某3、滕某、玉某、郭某1的证言,证实在被告人玉植存养鸡场内吸食毒品的事实。9、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郭某1等人在被告人玉植存养鸡场内吸食毒品的事实。10、到案说明,证实玉植存被扶绥县公安局民警查处一起吸毒案件过程中当场抓获的事实。11、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玉植存曾于2007、2009、2012、2014年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事实。2015年柳州市柳州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实2016年1月27日刑满释放的事实。12、被告人玉植存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玉植存容留玉某、何某1、何某2、何某3、滕某、郭某1等6人在其所有的位于扶绥县龙头乡龙头村附近的养鸡场内吸食毒品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关联性,能客观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玉植存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玉植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玉植存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且犯罪前科,应当从重处罚。玉植存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玉植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高军人民陪审员  葛迪源人民陪审员  黄艳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钟璐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一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