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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7民初1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许丽卿与黄滨虾、庄火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丽卿,黄滨虾,庄火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7民初1711号原告:许丽卿,女,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火(系许丽卿丈夫),男,196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黄滨虾,女,197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庄火成,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许丽卿与被告黄滨虾、庄火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丽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滨虾、庄火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丽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滨虾、庄火成立即共同归还许丽卿款项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黄滨虾、庄火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0日,黄滨虾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许丽卿借款200000元,并同时出具其亲笔签名捺印的《借条》一份交许丽卿收执。《借条》载明:“兹向许丽卿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期限一年,每季度息7200元,每季付清。”可是还款期限届满后,许丽卿多次向黄滨虾催讨,黄滨虾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还款,且利息也分文未付,致使许丽卿的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另外,黄滨虾与庄火成系夫妻关系,因此,请求庄火成共同偿还。为此,许丽卿具状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黄滨虾、庄火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0日,黄滨虾出具一张借条给许丽卿收执,载明向许丽卿借款200000元,约定期限一年,每季度利息7200元。之后,黄滨虾没有归还借款。另查明,黄滨虾与庄火成于1996年3月14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产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许丽卿提供的借条1张,本院调取婚姻关系材料1份,以及许丽卿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黄滨虾向许丽卿借款200000元,该事实有许丽卿提供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黄滨虾至今未归还借款,因此,许丽卿请求其归还尚欠借款2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产生于黄滨虾与庄火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黄滨虾与庄火成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许丽卿请求庄火成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黄滨虾、庄火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滨虾、庄火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许丽卿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黄滨虾、庄火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陆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黄瑞娥附: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