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民初5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唐代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贺良峰贺贤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代琴,贺贤伦,贺良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5216号原告:唐代琴,女,1986年8月2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小波,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贤亭,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贤伦,男,1963年2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万碧,女,1962年8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贺良锋,男,1986年5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万碧,女,1962年8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854993528E。负责人:施培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燕,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唐代琴与被告贺贤伦、贺良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代琴的委托代理人傅小波、江贤亭,被告贺贤伦,被告贺良锋的委托代理人黎万碧,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代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18,058.2元,由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贺贤伦、贺良锋连带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1日14时01分许,贺良锋驾驶闽DC7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重庆市梁平县机场路2行驶至机场路2洗脚河路口加20米路段时,与路段烟摊、广告牌、邓春涛停靠的渝F1H2**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撞后又与行人唐代琴发生碰撞,造成唐代琴受伤及路边烟摊、广告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梁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50022872016044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良锋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邓春涛、唐代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唐代琴被送往梁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18日转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2月28日出院。经查,闽DC76**号小型普通客车属于贺贤伦所有并在人保厦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人保厦门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闽DC7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中应剔除15,000元的非医保费用由贺贤伦、贺良锋承担;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58天,按100元/天计算,出院后38天,按5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认可58天,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无医嘱,不应支持;误工费参考建筑行业城镇私营单位行业标准认可至第一次定残前一日;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住宿费不应支持,住院费中已包含陪伴、陪床费用且无正规发票;治疗、康复支出的费用和定期检查费系重复赔偿,不应支持;后期住院手术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后期微晶磨削治疗费以鉴定意见为准;后期误工费、后期住院护理费、后期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不认可,重新鉴定中无相关内容;康复费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应支持;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扶养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也未举证其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在2000元内予以调整;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伤情,只认可一个拐杖的费用,不超过100元;衣服、鞋的损失,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护理垫无正规发票,不予认可。贺贤伦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责任划分和本车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其认可承担诉讼费及15,000元的非医保费用,但认为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赔偿意见同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一致。另外,其垫付了医疗费50,435.29元、梁平县人民医院的护理费2160元、护理垫15元,并给了原告1000元现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贺良锋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责任划分和本车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其认可承担诉讼费及15,000元的非医保费用,但认为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赔偿意见同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涉及事故过程、责任划分、闽DC76**车辆投保状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没有争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病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示证明治疗和康复支出合理费用的消费小票和发票,消费小票未开具正式发票,且无法证明系原告本人消费,亦不能证明系本次事故造成的额外损失;日用品发票无消费内容,无法证明为本次事故产生的必须消费;坐厕椅发票,无法证明系原告本人消费使用,且原告住院期间,医院设施较为齐全,此费用也非必须开支,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举示的亲属关系证明及原告父亲唐世祥的病历材料,虽具有真实性,但无法达到证明原告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举示的住宿费收据,因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举示的术后复查放射费发票,具有真实性,且系根据医嘱产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举示的辅助器具费票据,结合原告伤情及票据形式,本院仅采信重庆市万州区维理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发票。6、原告举示的财产损失的消费小票,因不是正规发票,且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7、被告贺贤伦举示的护理费收条,因无护工从业证明佐证,且护理天数与实际住院天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承认其垫付护理费情况,本院认可其垫付了原告在梁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17天的护理费用。综上,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事故发生后,唐代琴立即被送往重庆市梁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17日出院,住院17天,出院诊断:右胫腓骨中断开放性骨折,颌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右手皮肤擦伤。出院医嘱:建议当地医院治疗,术后2周根据情况拆线;术后3月内患肢禁止负重,防止外伤致再骨折;术后1、2、3、6月及1年复查X线片,术后3-6月根据复查结果决定是否行髓内钉动力化手术;术后1年根据复查结果决定行内固定取出;加强右下肢功能锻炼;门诊随访。2017年1月18日原告被送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7年2月28日出院,住院41天,出院诊断: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下肢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休息叁个月,期间患肢避免负重;术后定期(每月)复查CR片根据复查结果决定后续治疗方案及负重时间;加强患肢肌肉及关节功能锻炼,注意防止跌倒;避免烟、酒、辛辣刺激性食物;如有不适门诊就诊。以上共产生医疗费58,806.19元。二、根据原告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中心于2017年3月22日出具渝东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33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唐代琴右下肢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唐代琴后期手术取出其右胫骨内固定物的住院手术治疗费用预估人民币壹万伍仟元,住院时间约需三周,出院后尚需休息一月。3、被鉴定人唐代琴颜面部瘢痕后期行微晶磨削治疗的费用预估人民币伍仟元。4、被鉴定人唐代琴本次交通事故外伤的康复费用预估人民币肆仟元。5、被鉴定人唐代琴本次交通事故出院后的部分护理时限评定为叁个月为宜。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因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的治疗费和出院后的护理时限进行重新鉴定和评估,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于2017年5月31日出具重庆八益[2017]法临鉴字第3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唐代琴目前为10级伤残。2、唐代琴下肢内固定物可在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为壹万伍仟元左右。3、唐代琴护理时限为90天(从受伤之日计算)。为此,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支付鉴定费3600元。另查明,贺贤伦垫付了医疗费50,435.29元和唐代琴在梁平县人民医院的护理费用,并给付了唐代琴现金1000元。唐代琴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事故前在重庆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资料员工作。本院认为,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贺良锋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邓春涛、唐代琴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亦不满足免赔条件,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贺贤伦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自认承担非医保部分费用及诉讼费,并要求对其垫付费用一并处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非医保费用15,000元由被告贺贤伦、贺良锋负担。对两次鉴定结论,本院确认如下:面部瘢痕整容费用、康复费因当事人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采信第一次鉴定意见,即被鉴定人唐代琴颜面部瘢痕后期行微晶磨削治疗的费用预估人民币伍仟元;被鉴定人唐代琴本次交通事故外伤的康复费用预估人民币肆仟元。伤残程度因重新鉴定未改变伤残等级,本院采信第一次鉴定意见,即被鉴定人唐代琴右下肢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内固定取出费用评估,两次鉴定评估费用均为壹万伍仟元,考虑到手术必然会产生住院、休息的实际情况,本院采信第一次鉴定意见,即被鉴定人唐代琴后期手术取出其右胫骨内固定物的住院手术治疗费用预估人民币壹万伍仟元,住院时间约需三周,出院后尚需休息一月。护理时限因重新鉴定改变第一次鉴定意见,本院采信重新鉴定意见,即唐代琴护理时限为90天(从受伤之日计算),结合唐代琴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确认住院期间完全护理58天,出院后部分护理32天。对原告的损害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58,806.19元,其中非医保费用1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住院期间58天×50元/天+后续治疗3周×7天/周×50元/天);3、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确定为100元/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和鉴定意见,出院后的护理应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确认为11,000元(梁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17天×100元/天+万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41天×100元/天+出院后护理32天×100元/天×50%+后续治疗3周×7天/周×100元/天+后续治疗休息1月×30天/月×100元/天×50%);4、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意见,也无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5、后续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术)15,000元;6、整容费(面部瘢痕微晶磨削治疗费)5000元;7、康复费4000元;8、辅助器具费,结合原告伤情及票据情况,本院采信重庆市万州区维理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发票,予以支持820元;9、治疗和康复支出的费用,原告举示的证据形式和内容存在瑕疵,不能证明系原告本人消费使用,也不能证明为本次事故产生的必需开支,本院不予支持;10、治疗费(定期检查费),放射费系根据医嘱产生的相关费用,结合两次出院医嘱,确认复查次数五次为宜,予以支持515元(103元/次×5次);11、残疾赔偿金,因唐代琴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故支持59,220元(29610元/年×20年×10%);关于原告主张的其父唐世祥、母单俊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充分举证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本院不予支持;12、误工费,事故发生前,原告在重庆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资料员工作,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亦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参照上一年度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8,973元作为计算标准,因定残后产生的残疾赔偿金已对其就业及生活来源丧失的财产损害予以赔偿,故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7年3月21日)共计81天,误工费确认为10,867.98元(48,973元/年÷365天×81天);13、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考虑到面部瘢痕对年轻女子的影响较之其他群体更为严重,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14、鉴定费,原告支付的鉴定费3500元纳入本案处理,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支付的鉴定费3600元由其自行承担;1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16、住宿费,因原告未能举示正规发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17、财物损失(衣服、鞋),原告未能举示正规发票,且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考虑到损失实际产生,本院酌情支持400元;以上共计178,379.17元,由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101,607.98元,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医疗费、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鉴定费共计61,771.19元;由被告贺贤伦、贺良锋承担非医保费用15,000元。本院确认被告贺贤伦垫付的医疗费50,435.29元、梁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1700元(17天×100元/天)和给付原告的现金1000元,共计53,135.29元,品除其应承担的非医保费用15,000元,实际由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支付被告贺贤伦38,135.29元,由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赔付原告唐代琴125,243.8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唐代琴的交通事故损失125,243.8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贺贤伦38,135.29元。三、驳回原告唐代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计730元,由被告贺贤伦、贺良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并同时提交符合司法救助条件且确有经济困难相关证明材料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锦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蔡栋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