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01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徐光与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光,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201民初148号原告:徐光,男,1961年11月出生,汉族,兴安电业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金柱,乌兰浩特市“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李中福,院长。原告徐光诉被告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徐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陪护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合计77828.50元;2、要求被告承担由于其医疗过错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额以鉴定为准;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病到被告医院检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治疗,出现了高烧不退等症状。后原告转院治疗,病理结果为急性肾功能不全等症。原告认为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双方协商后签订了补偿30000.00元的协议。后原告认为该协议存在不平等,在与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时诉讼请求不明确,经本院明示后,仍不能明确其诉讼请求的具体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光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73.0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朱睿丰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