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民初640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刘重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刘重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4民初6401号之一申请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法定代表人:许罗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褚立宁,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屈良,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刘重阳,男,198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本院在审理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刘重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刘重阳的财产在19万元的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自愿以其金融公司信用为此次保全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便于案件的顺利审理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刘重阳所有的位于青白江区×路×号×栋×单元×楼×号房屋产权(权0×××××0,房屋面积290.97平方米)予以查封。以上保全财产以19万元为限。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需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限届满的十五日前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一年,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期限三年。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税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刘春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