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12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12550张家港市华福氨纶纱线纺织有限公司与兰溪市利彪纺织有限公司、陈洪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华福氨纶纱线纺织有限公司,兰溪市利彪纺织有限公司,陈洪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12550号原告:张家港市华福氨纶纱线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生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国,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勇,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兰溪市利彪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林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翱翔,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洪忠。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亚萍,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家港市华福氨纶纱线纺织有限公司(下称华福公司)与被告兰溪市利彪纺织有限公司(下称利彪公司)、陈洪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国、朱勇,被告利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翱翔,被告陈洪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亚萍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利彪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372533.50元及相应银行利息损失;2、被告陈洪忠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6日,原告与利彪公司签订一份《对账函》确认:截止2014年7月6日止,利彪公司尚结欠原告货款1572733.50元。《对账函》签订后,原告又先后于2014年9月17日和2014年9月18日供给利彪公司1102350元的氨纶包芯纱,但利彪公司至今尚欠1372533.50元款项未付。被告陈洪忠作为货款回收担保人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利彪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签署的对账单确实存在,但双方最终商定的金额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金额不一致,而所涉款项在扣除质量问题的赔款后已支付完毕。2、原告起诉的9月17日、18日两笔货物原被告之间未发生这样的交易,被告也未收到原告起诉的货物,送货单上也没有被告的签收。3、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当被支持。被告陈洪忠辩称:我只是原告单位的员工,原告无权要求我承担任何付款义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2014年7月6日原告与利彪公司的《对账函》,该对账函载明:“截止2014年7月6日止,我公司应收贵公司货款账面往来余额为人民币1572733.50元。请核对,如有误差另附说明。如无差错,请签字盖章”。利彪公司相关人员在该对账函下方手写了“贴息扣款40050元,浙��兰溪市利彪纺织有限公司账面余额1532683.50元”。原告欲证明截止2014年7月5日被告利彪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572733.50元。2、落款为“张家港市华伟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及托运协议,内容为“我公司接受张家港市华福氨纶纱线纺织有限公司委托,于2014年9月17日为其运输氨纶包芯纱,规格为16支/70D,19645公斤,786件;于2014年9月18日为其运输氨纶包芯纱,规格为32支/40D,6550公斤,262件;21支/70D,10550公斤,422件。按照双方所签托运协议和以往惯例,我公司已将上述货物安全运至该公司指定客户兰溪市利彪纺织有限公司厂区,根据厂区工作人员安排,将上述货物全部卸至仓库存放,经由兰溪市利彪纺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清点并签收送货单后,我公司已将送货单回单及时交付张家港市华福氨纶纱线纺织有限公司。”3��证人李某和王某出庭作证。李某陈述的主要内容为“上述书面证明是我公司出具,我是华伟公司负责调度司机装货的”;王某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14年我从华福公司运纱线到兰溪市利彪公司,但具体情况记不清了,时间太长了。”证据2、3原告欲证明张家港市华伟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华伟公司)安排驾驶员于2014年9月17日、9月18日两次将送货单项下货物送至利彪公司。4、2014年9月17日、9月18日的发货凭据,证明华伟公司按照原告要求安排王群柱、王某向利彪公司运送案涉货物,出车前依运输公司管理规定给承运司机分别支取了出车费用。5、托运协议及送货单一组,证明原告在2014年9月17日前也曾委托华伟公司安排相关驾驶员向利彪公司运送货物,可以认定原告与利彪公司之间经过长期业务往���形成了这样的交易习惯,案涉货物原告已经交付给了被告利彪公司。6、原告开具给利彪公司、兰溪市远扬纺织有限公司的发票,证明16支/70D、32支/40D、21支/70D包芯氨纶纱的单价。7、2014年9月17日、18日的送货单二份,9月17日送货单列明:购货单位“兰溪市利彪纺织有限公司”、品名“氨纶包芯纱”、规格“16支/70D”、单位“公斤”、数量“19645”、件数“786”、增值税发票号码(空)、经办人签字为手写的“陈洪忠”,9月18日两份送货单列明:购货单位“兰溪市利彪纺织有限公司”、品名“氨纶包芯纱”、规格“32支/40D、21支/70D”、单位“公斤”、数量“6550、10550”、件数“262、422”、增值税发票号码(空)、经办人签字为打印的“陈洪忠”,两份送货单收货方签名均为“王强”,上述送货单均印有“经办人是货��回收担保人”,证明陈洪忠按照送货单条款应对利彪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8、供销人员会议签到表、会议决定,会议决定有一项内容为“凡在以上规定时间内没有按规定将货款回收入账的,由销售员承担货款回收的担保责任”,证明根据会议决定,陈洪忠对利彪公司所欠货款承担清收责任,在规定时间内未清收完成的,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利彪公司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认可的数据是1532683.50元;证据2属证人证言,华伟公司应出庭接受质询;对李某的、王某的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原告的目的。对于证据4、5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从该证据看出双方交易习惯是需要开具发票的,但案涉交易却未开具发票,也证实了交易并未发生;对于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送货单上签字的王强并非我��司员工,送货单反映的型号、数量也与我公司以前交易的型号、数量不符,也未载明单价和总价,也未开票。证据8不知情。被告陈洪忠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李某的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由于李某本人的身份是否为华伟公司的人员和负责什么项目无法核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及托运协议,送货单上并未有李某的任何签名,因此对李某的证人证言不认可。出庭质证的也应有华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阿伟接受质证,对展建明的证人证言也不认可,其本人根本无法辨识托运协议、送货单中的具体内容,因此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6发票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目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认可,送货单上不是陈洪忠的签名;对���证据8会议决定上销售员签字不是陈洪忠本人所签。被告利彪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举证如下:1、送货单11份,证明2014年度原告与利彪公司发生全部业务往来的送货单,从这些证据可以看出:1、被告利彪公司向原告采购的氨纶是只有32支/40D的一种规格;2、每次采购的数量均为2吨,最多不超过3吨,且均是以吨为单位的整数;3、送货单上均有载明单价和总价;4、收货人签收只有两位员工,陈锡虎、施建伟。2、增值税发票7份,证明1、每次的交易原告都会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利彪公司,但案涉两笔交易未开具,不符合常理;2、原告开具最后一张发票的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从这一天起,即为被告利彪公司的最迟付款日,也即诉讼时效的最晚起算点,因此本案中对于对账单上应付款的所有���议均已过诉讼时效,对于原告该部分的主张应予以驳回。原告华福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组送货单只是双方业务往来当中的其中一部分,在此之后包括本案所涉及的几份送货单也是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在运输方栏也签有陈阿伟字样,至于以往双方的送货单载明的数量并不能当而推定以后的双方发生业务往来的送货单数量也要与此前的相符,而且该组送货单上的数量也并不完全一致,2014年9月17日、18日原告通过第三方物流公司将案涉货物送至被告1厂区并由该公司工作人员签收,因此结合物流公司的证明及托运协议应该可以证明该事实。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被告相应的证明目的,本案所涉的相关货物确实没有开具发票,是因为被告在收到货物后一直拒付款项,原告多次催要并在2015年3月份左右、2016年也多次前往被告1处催要案涉货款,不存在诉讼时效过期的问题。被告陈洪忠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利彪公司之间的真实交易往来。在原告华福公司与被告远扬公司、陈洪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陈洪忠原告华福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及会议决定上签名是否是其所签申请鉴定,本院遂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陈洪忠结婚登记时的签名以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的签名作为比对样本。2017年7月7日,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货单及会议决定上两处签名不是陈洪忠所写。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华福公司与利彪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14年7月6日,华福公司向利彪公司发送对账函一份,载明“截止2014年7月6日止,我公司应收贵公司货款账面往来余额为人民币1572733.50元。请核对,如有误差另附说明。如无差错,请签字盖章”。利彪公司相关人员在该对账函下方手写了“贴息扣款40050元,浙江兰溪市利彪纺织有限公司账面余额1532683.50元”。根据原告诉称,其主张对账函之后被告利彪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还欠270183.50元未付,被告利彪公司则主张对账函金额应为1532683.50元,扣除原告华福公司自认,则余款为79030.20元,之后利彪公司已支付130多万元,再扣除质量赔款后,实际对账单应付款项已全部结清。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利彪公司主张对账函之后已支付130多万元并扣除质量赔款实际已不欠货款,并未提供付款依据及抵扣的相关协议约定,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华福公司自认利彪公司对账函后扣除利彪公司付款后还欠款270183.50元(除原告主张的2014年9月17日、9月18日的货款外),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华福公司主张的2014年9月17日、9月18日的货款,本院认为根据目前原告华福公司的举证,尚不足以证明华福公司与被告利彪公司发生了2014年9月17日、9月18日两笔送货单涉及的买卖合同交易,理由如下:1、2014年9月17日、9月18日送货单上收货方签名处的“王强”尚不能证明为利彪公司员工,虽然利彪公司举证的其他送货单收货方签名并不固定,但并不能因此认定“王强”有权代表利彪公司收货,且其他送货单的收货人签名中均没有“王强”的签名;2、华福公司主张2014年9月17日、9月18日送货单经办人为陈洪忠,但陈洪忠予以否认;3、从送货单的形式上来看,2014年9月17日、9月18日的二张送货单与利彪公司提供的华福公司的其他送货单相比,少了“单价、金额”两项,其他送货单均载明了每次送货的单价及总金额,唯独2014年9月17日、9月18日的二张送货单未载明单价及金额;4、2014年9月17日、9月18日的二张送货单载明的货物规格“16支/70D、21支/70D”之前利彪公司从未向华福公司购买过;5、2014年9月17日、9月18日的二张送货单载明的交易数量与之前华福公司、利彪公司之间每次交易送货的数量相差悬殊。综上,本院认为,华福公司主张2014年9月17日、9月18日向利彪公司销售了价值1102350元的氨纶纱,证据尚不充分,本院碍难支持。关于被告利彪公司抗辩的时效问题,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华福公司向利彪公司出具的对账函仅载明利彪公司欠款金额,并未要求利彪公司何时支付货款,利彪公司也未��确表示拒绝支付货款,故华福公司现起诉要求利彪公司支付相关货款及相应利息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但其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算。原告华福公司要求被告陈洪忠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溪市利彪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家港市华福氨纶纱线纺织有限公司货款270183.50元及该款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被告兰溪市利彪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名称: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账号:46×××84;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支行营业部);二、驳回原告张家港市华福氨纶纱线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152元,由原告张家港市华福氨纶纱线纺织有限公司负担17791元,由被告兰溪市利彪纺织有限公司负担43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晓东人民陪审员 黄栋成人民陪审员 刘进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杨丽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