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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4民初1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丁国平与葛胜节、何金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国平,葛胜节,何金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4民初1547号原告:丁国平,男,1966年1月4日出生,汉族,工商业主,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乐水,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胜节,男,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何金应,男,196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丁国平与被告葛胜节、何金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国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乐水,被告葛胜节、何金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葛胜节、何金应立即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2、本案律师代理费6000元由葛胜节、何金应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9日,葛胜节向丁国平借款200000元,约定18个月归还,月利率20‰,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葛胜节出具借条,并由何金应签字担保。同日,丁国平按照葛胜节要求,将200000元借款资金通过网上银行汇入何金应账户。借款到期后,葛胜节对所欠借款本息分文未还。丁国平多次催要,葛胜节、何金应至今未还款。丁国平遂具状起诉。葛胜节在庭审中辩称,2013年12月29日,葛胜节向丁国平借款200000元,由何金应担保。丁国平将该款200000元汇入何金应账户,但何金应未将该款支付给葛胜节,葛胜节至今未收到丁国平借款200000元。何金应在庭审中辩称,因严培根需要资金,向丁国平借款,丁国平不同意,后由葛胜节于2013年12月29日立据借款,何金应担保。丁国平将该借款200000元汇入何金应账户,何金应有将该借款200000元转借给严培根。严培根也向何金应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严培根至今未归还。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9日,葛胜节因生产经营需要,向丁国平借款,双方签订《借贷合同》,约定:一、借款金额200000元;二、借款期限为6个月;三、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二十;四、借款的提供:本合同签订后1日内,贷款人(丁国平)将借款汇入借款人(葛胜节)指定的账户(户名:何金应,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账号:45×××02),贷款人汇款凭证作为借款债权凭证;五、担保方式:何金应为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届满后二年;……;七、违约责任:借款人逾期不还,贷款人提起诉讼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的律师诉讼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合同签订后,丁国平当日将200000元汇入何金应的账户内,后何金应将该借款200000元出借给严培根。借款到期时,丁国平与葛胜节又将借款期限延期到2015年6月29日。现丁国平向葛胜节、何金应催要未果,遂具状诉讼。又查,在诉讼时,丁国平已委托律师参加本案诉讼活动,已支付律师诉讼代理费6000元。本院认为,丁国平与葛胜节、何金应签订的《借贷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丁国平按合同中的约定将200000元的借款汇入何金应的账户,已履行了出借人的借款义务;何金应因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给葛胜节使用,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应视何金应与葛胜节为本案的共同借款人,对该借款均负有偿还义务。丁国平提出要求葛胜节、何金应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求应予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丁国平的借款利息应当从借款的次日即2013年12月30日起至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双方在《借贷合同》中已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丁国平提出其已支付本案律师诉讼代理费6000元由葛胜节、何金应承担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胜节、何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丁国平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息);二、被告葛胜节、何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丁国平本案律师诉讼代理费6000元;三、驳回原告丁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葛胜节、何金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万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熊兰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