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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22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周某某、姜某甲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刑初151号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1984年9月18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寿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2月24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5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3日被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辩护人程东霆,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姜某甲,男,绰号“国银子”,汉族,1972年2月18日出生,文盲,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2月7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7日被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红菊,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姜某乙,男,绰号“老木匠”,汉族,1953年10月8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2月7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7日被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如胜,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姜某丙,男,绰号“线子”,汉族,1971年4月6日出生,文盲,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2月16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0日被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曹辉,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民、代理检察员张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程东霆、被告人姜某甲及其辩护人张红菊、被告人姜某乙及其辩护人张如胜、被告人姜某丙及其辩护人曹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15日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姜某甲、姜某乙为牟利,在寿县隐贤镇太平街道周某某家中开设赌场,以出宝赌博方式聚众赌博,从庄家盈利中抽头10%,获利达两万余元,并且为带动赌场人气,坐庄参与赌博,每晚参赌人员达二十人以上。被告人姜某丙为牟利,到周某某等人开设的赌场内,帮助“唱宝”和“掌堆”,并从庄家盈利中抽头七千余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姜某甲、姜某乙为牟利,开设赌场赌博并抽头渔利达两万余元,被告人姜某丙帮助赌场进行赌博并抽头渔利达七千余元,四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四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周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系坦白,在本案中系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甲提交了非税收入缴款单一份,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姜某甲系从犯,无违法犯罪记录,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乙提交了非税收入缴款单一份、残疾证复印件一份,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姜某乙在本案中是从犯,且系初犯,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丙提交了非税收入缴款单一份,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姜某丙系从犯,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坦白;当庭认罪,无前科。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15日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姜某甲、姜某乙为牟利,在寿县隐贤镇太平街道周某某家中开设赌场,以出宝赌博方式聚众赌博,从庄家盈利中抽头10%,获利达两万余元,并且为带动赌场人气,坐庄参与赌博,每晚参赌人员达二十人以上。被告人姜某丙为牟利,到周某某等人开设的赌场内,帮助“唱宝”和“掌堆”,并从庄家盈利中抽头七千余元。同时查明,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2月24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5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另查明,被告人姜某甲因开设赌场,2016年3月18日被寿县公安局罚没款6900元(其中收缴赌资3900元)。被告人姜某乙因开设赌场,2016年3月18日被寿县公安局罚没款3300元(其中收缴赌资300元)。被告人姜某丙因开设赌场,2016年12月16日被寿县公安局罚没款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2月15日20时58分,寿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到匿名电话报警称:寿县隐贤镇太平街道有人赌博。经初查予以立案。2016年2月16日寿县公安局决定对周某某等人赌博案立案侦查。2017年2月7日,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经传唤到寿县公安局隐贤派出所接受讯问。同月16日,寿县公安局民警在周某某家中将被告人姜某丙抓获。晋江市公安局深沪派出所于2016年9月23日将网上逃犯周某某查获。(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的身份信息。(3)、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无犯罪前科;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2005年7月13日刑满释放。2、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实:周某某是周某1的三儿子。赌场是木匠(姜某乙)、国某子(姜某甲)和周某某三个人开的,从2015年腊月26左右开始干的,一直干到2016年正月初八。(2)、证人卞某的证言。证实:周某某家赌场从从2015年腊月25开始搞的,一直到被派出所抓获,每天都有二十多人参与赌博。周某1的三儿子“三孩”负责抽水。(3)、证人姜某1的证言。证实:姜某1为赌场放风。赌场参赌人员有时候有二、三十人,有时人多些。姜某丙、姜某甲参与赌宝了。(4)、证人牛某、姜某2、汤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5日晚上,牛某和汤某、姜某2一起到赌场,进去后看到有人玩“宝”,赌场里有二、三十人。(5)、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赌场是2015年腊月28左右开的,许某在赌场里买东西。每晚都有三、四十人赌博。(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5日晚上,李某在赌场“出宝”,当时有大概三十人参与了干“出宝”。(7)、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5日晚上,姜某甲说带吴某去玩玩“押宝”。赌场在太平街上,有一、二十人在赌场。(8)、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5日晚上,马某参与赌博,当时有一、二十人在赌场,正月初五、初六晚上,每晚有二、三十人干。(9)、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5日晚上,张某1到周某1家,赌场有三十多人参赌。参赌的人有小木匠姜某乙等人。(10)、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5日,谭某在周某1家参赌被抓,当时有二、三十多人参与赌。是一个叫“老木匠”的喊谭某去的,有一个叫“三孩”的抽取渔利。赌博的方式是“赌宝”。(11)、证人戚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5日晚上,戚某1到隐贤镇太平街道周某1家赌博场参与“出宝”赌博。(12)、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2015年农历12月27日周某1家赌博场已经开了。2016年2月15日晚上,在隐贤镇太平街道周某1家赌博场参与赌博的有三十多人。(13)、证人戚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5日晚上,戚某2到姓周的家赌场看到参与赌博的有三十多个,“线子”是看堆的。(14)、证人戚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5日晚上,戚某3到隐贤镇太平街道周某1家“出宝”,参与赌博的有三十多人,其中有一个外号叫“木匠”的姜某乙、一个外号叫“国某子”,姓姜(辨认照片是姜某甲)、还有“线子”姜某丙。姜某乙、姜某甲参与“出宝”,周某1家小儿子“三孩”帮忙抽头。(15)、证人曹某1前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5日晚上,曹某1前到隐贤镇太平街道周某1家赌博场参与“出宝”,当时有二、三十人参与赌博。(16)、证人周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5日晚上,周某2到隐贤镇太平街道周某1家赌博场参与“出宝”,当时有三十人以上参与赌博。当天晚上参与赌博的人有“国某子”、“木匠”、“线子”等人。周某1家赌博场是2016年过年前后开的。(17)、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张某22016年农历年初一就进赌场,赌场是“三孩”和“至宝”开的,“三孩”是周某1的小儿子,经辨认“三孩”就是周某某。2016年2月15日晚上,赌场被抓的有三十几个人。在张某2认识的人中,有“木匠”、“国某子”等人。(18)、证人姜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5日晚上,姜某3到周某1家赌场参赌,当时被抓的估计有三十人,有“木匠”、“国某”、“线子”等人。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从2016年2月7日(除夕)到初八晚上被民警抓获,其在家中开设赌场。赌场是周某某、姜某乙、姜某甲、卞某四个人的股份,姜某乙和姜某甲负责邀人、周某某负责场地。赌场按10%抽头,总共抽头盈利二万多元。“线子”姜某丙不参与赌场管理,就负责“掌堆”。赌场每天都有二、三十人。2016年2月15日晚上民警到周某某家赌场去抓的时候,周某某跑掉了。被告人周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2)、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姜某甲从2016年2月7日进入周某1家赌场,一直干到被民警抓获。“三孩”(周某某)负责抽头,“线子”负责掌堆,“线子”不参与赌场管理。姜某甲也参与赌博,“基本上每天都去”。每晚赌博的人有三十人以上。姜某乙和姜某丙也参与赌博。周某某给了姜某甲两千块钱,是抽头的钱。被告人姜某甲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3)、被告人姜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周某某家赌场从年三十开到初七被民警抓住。他们喊我‘老木匠’,因为我以前做木匠活的。赌场有我、姜某甲、‘三孩’家的的股份,赌场按坐庄的赢钱抽百分之十。我总共分了三千多块钱,是周某1的儿子“三孩”给我的,姜某甲和我一样多,‘线子’在赌场负责掌堆。抽的钱百分之二十算是场地费,我和‘国某子’百分之三十,剩下的百分之五十就给‘三孩’他们家了。赌场每场有二、三十人。从年三十到初七,赌场里挣了二万多块钱”。被告人姜某甲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4)、被告人姜某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我小名叫‘线子’。赌场‘出宝’从216年2月7日开始干的一直到2016年2月15日晚上被抓。赌场是周某某、周某3贤还有姜某乙和姜某甲的股份。赌场按庄家赢钱百分之十抽头,我在赌场负责掌堆。庄家赢一千我抽一百,总共抽了七千多块钱。赌场每场至少有二十多人”。被告人姜某丙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姜某甲、姜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抽头渔利达二万余元,被告人姜某丙帮助赌场进行赌博并抽头渔利七千余元,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刑法,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姜某甲、姜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姜某丙帮助赌场进行犯罪活动,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四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对四被告人的辩护人建议对各该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姜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二、被告人姜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姜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姜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对被告人周某某违法所得七千元、对被告人姜某甲违法所得七千元(已追缴三千)、对被告人姜某乙违法所得七千元(已追缴三千元)、对被告人姜某丙违法所得七千元(已追缴五千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张广平审 判 员  姚 远人民陪审员  张久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胡建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提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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