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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1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张某1、马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马某,刘某,许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1刑初15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男,1976年8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济宁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泗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7月8日经泗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1月5日经泗水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高波���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女,1990年2月3日出生于济宁市兖州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济宁市兖州区,住兖州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泗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7月11日经泗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1月5日经泗水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李文兵,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11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新泰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泗水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泗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7日经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辩护人王亚,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某,男,1991年11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宁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泰安市宁阳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12月10日被泗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7日经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于2017年1月9日经泗水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刘晓云,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公刑诉(2016)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刘某、许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泗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两次。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佩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马某、刘某、许某及其辩护人高波、李文兵、王亚、刘晓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一)2015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1在其工作的商务宾馆内向被告人马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40余克,获毒资5500元。2015年12月9日12时许,侦查人员在济宁市公路商务宾馆将被告人张某1抓获,从其工作的机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237.1939克。(二)2015年11月份,被告人马某在济宁市兖州区吴村社区门口向被告人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7余克,获毒资3500元。2015年12月10日16时许,侦查人员在兖州区吴村社区将被告人马某抓获,从其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122.1148克。(三)2015年以来,被告人刘某多次将甲基苯丙胺卖给吸毒者李某、吕某、齐某、张某2等人,获毒资8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李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欲向其购买毒品吸食。而后,双方约定在泗水县珍珠泉小区西门交易,被告人刘某向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一小包,获毒资200元。2、2015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吕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欲向其购买毒品吸食。而后,双方约定在泗水县珍珠泉小区西门交易,被告人刘某向吕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一小包,获毒资200元。3、2015年8、9月份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欲向其购买毒品吸食。而后,双方-约定在泗水县老建行门口交易,被告人刘某向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一小包,获毒资200元。4、2015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张某2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欲向其购买毒品吸食。而后,双方约定在泗水县珍珠泉小区西门交易,被告人刘某向张某2贩卖甲基苯丙胺一小包,获毒资200元。(四)被告人许某与被告人马某系男女朋友关系,被告人许某知道被告人马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015年10月份,被告人许某的��友柳某电话联系许某欲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许某将该信息告诉被告人马某,并将被告人马某建设银行账户发给柳某,获购毒款400元。二、容留他人吸毒罪自2015年10月以来,被告人马某多次在其济宁市兖州区新兖镇吴村社区9号楼1单元301室租住房内容留未成年人李某吸食毒品。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马某、刘某、许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身��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某、许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许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1、马某、刘某、许某当庭表示认罪,张某1辩称,起诉书指控其向马某贩卖40余克冰毒数量不对,其在贩卖的毒品里面掺入了硝和味精;侦查人员从宾馆机房内查获的毒品非其所有。被告人马某辩称其通过银行转给张某1的5500元钱里面既有购买毒品的钱,也有归还张某1借款的钱;刘某通过支付宝转账汇给她的3500元钱不是购毒款以及其不知道李某的具体年龄。被告人张某1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观点: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1向马某贩卖40余克冰毒的事实不清,数量不对;2、指控的5500元购毒款里面含有马某归还张某1借款的钱;3、据张某1供述在贩卖的毒品中掺入了硝和味精,硝和味精的��量应从贩卖数量中予以扣除;4、从宾馆机房内查获的毒品并非被告人张某1所有,不能认定为张某1的贩卖数量;5、被告人张某1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观点:1、指控被告人马某向刘某贩卖7余克冰毒的事实和数量不对;2、被告人马某容留李某吸毒情节轻微,不宜刑事定罪处罚;3、被告人马某从张某1处购买的毒品,据张某1供述在毒品中掺入了硝和味精,该部分应从马某贩卖毒品数量中扣除;4、侦查机关称重和鉴定的毒品无法确定系从马某处扣押的毒品;5、被告人马某当庭自愿认罪,此前无犯罪前科,且有年幼的孩子需要其抚养照顾,请求法庭考虑被告人马某的实际困难,对马某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观点:1、公诉机关指控刘某贩卖毒品的次数不对;2、被告人刘��向他人出售毒品,收取毒资并非为了获利,应当与其他贩毒人员有所区别;3、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观点:1、被告人许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许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许某此前无犯罪前科,系初犯,贩卖数量少,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一)2015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1在济宁公路宾馆内向被告人马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7余克,获毒资3500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汇款凭条,证明被告人马某于2015年10月6日和10月7日两次向被告人张某1及张某1持有的孙宾银行账户中汇款的事实;辨认笔录,证明了���告人张某1、马某相互辨认的情况;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1在其工作的宾馆内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马某供述了其从张某1处购买冰毒以及通过银行转账的钱里面有2000元系归还张某1借款等情况。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从张某1工作的机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237.1939克的事实,根据张某1供述及宾馆证明材料,该机房非张某1一人能控制或接触,具有一定的开放性,且公诉机关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毒品系张某1拥有或持有,故对该指控不予支持。(二)2015年11月份,被告人马某在其租住的济宁市兖州区吴村社区门口处向被告人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7克,获毒资3500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马某依法辨认出从其处购买冰毒的男子即本案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供述了其以每���5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马某处购买3500元的冰毒,且供述毒资系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被告人马某在侦查阶段亦供述了在其居住的小区卖给泗水一个手机尾号为8833的男子3500元的冰毒,毒资系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等情况。对于被告人马某当庭辩解的刘某向其转款的3500元钱不是购毒款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在侦查及当庭明确供认该3500元系向马某支付的购毒款,并否认与马某有其他经济往来,且被告人马某在侦查阶段亦供述其向刘某贩卖3500元冰毒的事实,故被告人马某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侦查人员在抓获被告人马某时,从其租住房屋内查获冰毒122.1148克的指控,公诉机关虽提供了扣押清单、照片、称量证明、搜查录像、称量录像、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但侦查机关在物品扣押、称量、鉴定时存在严���瑕疵,且称量数量与扣押数量不一致,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排除合理怀疑,故该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三)2015年以来,被告人刘某向吸毒者齐某、张某3等人贩卖冰毒两小包,获毒资400元。该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购毒者齐某、张某3,证人张某2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的电子称照片、被告人刘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刘某向吸毒者李某、吕某贩卖冰毒两小包,获毒资400元的指控,因证人证言与被告人供述之间存在相互矛盾,证据间不能相互印证,对该指控不予认定。(四)2015年10月份,被告人许某帮助被告人马某向吸毒者柳某贩卖冰毒1克,获毒资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购毒者柳某、刘恩锡证言、被告人马某、刘某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予以支持。二、容留他人吸毒罪自2015年10月以来,被告人马某在其租住房屋内,容留未成年人李某(1998年2月26日出生)吸食毒品。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的证人李某、汪某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李某户籍证明、被告人马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另有证人王某、徐某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办案说明、指定管辖复函、被告人张某1、马某、刘某、许某户籍证明、社会调查材料等证据附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真实有效,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马某、刘某、许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马某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身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某与被告人许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马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许某系从犯,对被告人许某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许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马某当庭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从被告人张某1工作宾馆内收缴的冰毒,因确无充分证据证明系被告人张某1拥有或非法持有的毒品,故对该指控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张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从宾馆查获的冰毒数量,不能认定为张某1的贩卖数量以及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予以采信,对于其他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的观点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马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予以采信,��于其他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的观点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刘某部分贩卖次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及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予以采信,对于其他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的观点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许某系从犯,初犯,有坦白情节,应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四、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鹏审 判 员 曹 阳人民陪审员 王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颜梦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