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27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和静县美羊羊食品商行与和静县大丰和芦花鸡大碗菜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静县美羊羊食品商行,和静县大丰和芦花鸡大碗菜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7民初827号原告:和静县美羊羊食品商行,经营场所和静县。经营者:侯娜娜,女,汉族,籍贯河南省商丘县,住和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若溪,系新疆诺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静县大丰和芦花鸡大碗菜店,经营场所和静县。经营者:杜文涛,男,汉族,籍贯不详,系个体工商户,住库尔勒市。原告和静县美羊羊食品商行与被告和静县大丰和芦花鸡大碗菜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静县美羊羊食品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若溪,被告和静县大丰和芦花鸡大碗菜店经营者杜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静县美羊羊食品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392元及利息462元,合计23854元。事实与理由:自2016年,被告从原告处多次赊购调料,2017年2月17日双方结算,被告出具《大丰和芦花鸡大碗菜应付账款凭证》一份,予以证明尚欠23392元货款的事实。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462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0.06计算,从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6月18日)。被告和静县大丰和芦花鸡大碗菜店经营者杜文涛辩称,不清楚店的经营情况,不清楚开具凭证的人是谁,不清楚当时的情况,开具凭证金额是否属实不清楚。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账款凭证一份,拟证实原告欠被告蔬菜款99335元的事实。被告认为付款凭证不是本人出具的,不知道这件事情,原告需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该凭证上盖有原告经营期间使用的印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6年开始,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调味品。2017年2月17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调味品款23392元,被告方(经办人:刘亚龙)向原告出具账款凭证,并注明”所有以前票据已收回,此票做凭证”。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故形成诉争。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账款凭证可以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后进行了结算,双方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出具账款凭证后,未向原告支付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调味品款233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期限,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凭证不是本人出具,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和静县大丰和芦花鸡大碗菜店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和静县美羊羊食品商行支付调味品款23392元;二、驳回原告和静县美羊羊食品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34元,减半收取198.17元,由被告和静县大丰和芦花鸡大碗菜店承担173.17元,原告和静县美羊羊食品商行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郜翠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