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504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安徽叶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殷传望、刘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叶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殷传望,刘林,刘青,梁光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4民初631号原告:安徽叶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叶集区史河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981322635。法定代表人:宫保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明成,系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大全,系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殷传望,男,汉族,1977年1月17日生,住六安市叶集区。被告:刘林,女,汉族,1978年10月7日生,住址同上,被告:刘青,男,汉族,1979年6月21日生,住六安市叶集区,被告:梁光珍,女,汉族,1982年1月30日生,住址同上,原告安徽叶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叶集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殷传望、刘林、刘青、梁光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义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集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明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传望、刘林、刘青、梁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集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5年6月29日,被告殷传望因经营需要向我行贷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年利率为12.1735%支付利息,逾期偿还贷款,按年利率18.26025%支付利息。同时被告刘青、梁光珍与我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殷传望的贷款清偿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殷传望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经我行多次催要,仍拒不偿还借款的本金和利息。被告殷传望与被告刘林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被告殷传望与被告刘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生产经营所用,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殷传望、刘林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4日起按年利率9.5178%计算至2016年12月4日;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5日起按年利率13.32492%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叶集农村商业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承诺书、贷款申请书、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提款申请书、借款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4、保证合同、贷款担保保证书,证明被告刘青、梁光珍为殷传望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殷传望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林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青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梁光珍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殷传望因经营需要向叶集农村商业银行贷款30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2.1735%,逾期还款利率在此基础上均上浮50%。合同签订后,叶集农村商业银行向殷传望发放了贷款300000元,经叶集农村商业银行催要,殷传望至今未结息还本。殷传望与刘林系夫妻关系。2017年6月2日叶集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2015年6月29日,被告殷传望与原告叶集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叶集农村商业银行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叶集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被告殷传望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叶集农村商业银行诉请的利率未超出双方约定的利率,且在法律许可范围内,故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刘林并未举证证明该笔贷款属被告殷传望的个人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叶集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被告殷传望、被告刘林共同偿还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叶集农村商业银行未要求保证人刘青、梁光珍承担保证责任,系原告自行行使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传望、刘林共同偿还原告安徽叶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4日起按年利率9.5178%计算至2016年12月4日;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5日起按年利率13.32492%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殷传望、被告刘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义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代)  蔡晓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