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2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雷某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雷某某,杨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474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潭中东路17号。负责人:赵守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高明,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被告:雷某某,男,196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被告:杨某某,女,196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雷某某、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肖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某、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雷某某提前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10953.47元,利息9487.25元(利息计算截止2017年1月3日,以后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另行计付至被告雷某某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2.判令被告雷某某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19777元;3.被告杨某某对以上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判令以被告雷某某、杨某某抵押给原告的位于广西××大道南端××阳光××城市广场××号房屋,以折价、变卖或拍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贷款本息以及发生的相关费用;5.判令被告雷某某、杨某某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雷某某、杨某某签订了编号为79021316000032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雷某某提供70万元的贷款,用途为购买一手商用房使用;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6日至2023年3月6日;被告雷某某采用等额还本付息法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合同约定因合同引起的纠纷由原告所在的法院管辖。被告雷某某、杨某某自愿以位于广西××大道南端××阳光××城市广场××号房屋作为该笔贷款设立抵押担保。被告雷某某、被告杨某某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被告雷某某、被告杨某某于2015年5月21日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原告。被告雷某某、被告杨某某于1991年3月4日登记结婚,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此外,双方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但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多次出现拖欠,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不归还。截止2017年1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10953.47元,利息9487.25元(利息计算截止2017年1月3日,以后利息按有原合同另行计付)。原告认为,被告雷某某、杨某某逾期还款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雷某某、被告杨某某应当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雷某某、杨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雷某某、杨某某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并在卷佐证。根据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1.被告雷某某、杨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2015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就抵押事项办理了正式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书。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雷某某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个人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不按时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雷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10953.47元,支付利息9487.25元(利息计至2017年1月3日,之后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另计)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律师费,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其应负担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费用,原告亦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的实际产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9777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亦于支持。关于被告杨某某的责任问题。被告雷某某、杨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雷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杨某某应当对被告雷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请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雷某某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79021316000032,下同)约定,被告雷钧荣、杨敏锋以其名下共有的房产位于广西××大道南端××阳光××城市广场××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因此取得了涉案抵押物的抵押物权,即被告雷钧荣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就涉案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某某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510953.47元,支付利息9487.25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1月3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雷某某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9777元;三、被告杨某某对被告雷钧荣以上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被告雷某某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有权就被告雷某某所有的位于广西××大道南端××阳光××城市广场××号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9202元、公告费700元、保全费3320元,合计13222元(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雷某某、杨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念勇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书 记员 彭艺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