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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民终1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徐天如与徐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天如,徐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14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天如,男,1965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江苏展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兵,男,1976年3月4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温泉大道4段。负责人:李小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怡,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天如因与被上诉人徐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四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3民初6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天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徐兵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已查明徐天如长期在外打工,说明其收入来源不是农业种植,而是在外打工赚钱作为主要收入和生活来源,且徐天如居住在泰兴市河失镇,属城镇区域。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徐天如完全符合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的条件。一审以徐天如没有固定工作场所为由,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损害了徐天如的利益。2、一审判决徐天如自行承担10%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徐天如是乘客,作为车主及驾驶人双重身份的徐兵有义务保障车内基本设施齐全并提示乘客注意安全,徐兵应及时提醒徐天如系好安全带。因此即使徐天如没有系好安全带也应追究徐兵的责任,而不是追究徐天如的���任。且机动车交通事故判决的主要依据为事故责任认定书,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前已对事实细节进行了充分了解,从而作出责任划分,法院不能随意更改。3、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已鉴定配置假肢的使用年限为4年,一审仅计算了首次的假肢费用,为何不按人均寿命78岁一并计算所需假肢的费用,免得每4年就要打一次官司。徐兵辩称,徐天如与徐兵系邻居,两家均系农民,居住、生活在农村,都有承包田,徐天如除务农外没有其他工作,一审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正确。2、徐天如没有系安全带是事实,徐兵称曾要求徐天如系好安全带,而徐天如未系好,如徐天如系好安全带就不可能被摔到车外,很可能不会受伤。徐天如对自己受伤具有一定过错,一审认定其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3、徐天如至今尚未安装假肢,现只应处理安装一次假肢的费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平安财保四川公司述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徐天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徐兵、平安财保四川公司赔偿徐天如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41337.8元。其中医疗费216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20元/天=32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误工费37173元/365天*150天=15276元;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护理费90天*100元/天=9000元;残疾赔偿金37173元*20年*0.5=3717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250元*6次=157500元,辅助器具修理费26250*5%*24年=31500元;安装假肢住宿费60元/天*30天*2人=3600元;安装假肢护理费30天*100元=3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41337.8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徐兵、平安财保四川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9���6时8分许,徐兵驾驶苏M×××××中型普通货车沿兰海高速公路由重庆往遵义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1196KM+900M处时发生侧翻,与卓望华驾驶的川A×××××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苏M×××××中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徐天如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对该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及责任作了认定,本次交通事故是由徐兵单方违法过错行为所导致,徐兵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徐天如、卓望华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徐天如受伤后,被送至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足脱套伤。2、右足底毁损伤。3、右根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右足第1-5跖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15年9月9日,徐天如行右小腿下段截肢术。2015年9月25日出院,住院16天。一审审理过程中,徐天如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假肢费用及更换周期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16年11月16日,该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徐天如发生交通事故致右足毁损伤,右根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足第1-5跖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主要后遗右小腿下段以远缺失,已构成交通事故六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以150日为宜,护理期以90日为宜,护理人数1人,营养期以90日为宜。2016年12月2日,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徐天如右侧小腿截肢,残肢长度较长,残端见一手术疤痕,残肢末端有压痛,并伴有患肢痛。2、根据患者的年龄、体重、活动量及伤情的特殊情况,假肢的安装必须确保伤者的安全,尽量弥补因截肢给患者生活带来的影响,需配置普通适用性特殊装置小腿假肢,价格为26250元/具,使用年限为四年,每年维修费为产品总造价的5%。3、××患者为初次安装假肢,为了能够更好地适应及穿戴、使用假肢,需住院康复训练30天,住宿费用为60元/天,住院康复期间需陪护一名。另查,川A×××××轻型普通货车向平安财保四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时,徐天如系苏M×××××中型普通货车乘坐人,坐在副驾驶位置,未系安全带。事发后,徐兵已垫付1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徐天如因交通事故受伤,合理损失应获赔偿。关于徐兵主张徐天如事发时未系好安全带,徐天如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问题。虽然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徐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徐天如无责任,但事故责任并不完全等同于侵权责任,徐天如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但徐天如事发时未系安全带,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故徐天如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据过错大小,酌情认定徐天如对自身损失承担10%的责任。徐兵主张双方系合伙关系,徐天如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徐天如的相关损失分别计算如下:1、医疗费:徐天如因本次交通事故共发生医疗费21611.8元,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徐天如住院16天,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320元。3、营养费:徐天如经鉴定,营养期为90日,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1800元。4、护理费:徐天如经鉴定,护理期为90日,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护工工资标准每天90元计算,应为8100元。5、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徐天如误工期限为150日,误工费标准,徐天如从事农机收割,主张按每天101.84元计算,不超过上一年度农业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予以认定,误工费应为15276元。6、交通费:根据徐天如就医治疗的实际需要,徐天如主张1000元,具有合理性,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徐天如主张残疾赔偿金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但根据徐天如陈述,其并无固定工作地点,且现仍有承包田,故徐天如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徐天如因交通事故构成六级伤残,应计算为16257元/年*10年=16257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徐天如伤残等级,酌情认定25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徐天如因小腿截肢,需安装假肢,经鉴定假肢费用为26250元/具,使用年限为四年,每年维修费为产品总造价的5%。因徐天如尚未安装假肢,故无法确定其更换次数,对徐天如首次安装假肢费用予以认定,首次安装后产生的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由徐天如另行主张。首次安装假肢费用,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为26250元/具,维修费为5250元。10、住宿费及康复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徐天如因初次安装假肢需住院进行康复训练,住院康复期间需陪护一名,住院期间为30天,每天60元,住宿费应为1800元,护理费为30天*90元/天=2700元。综上,徐天如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合计271677.8元,因川A×××××车辆向平安财保四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事故中为无责任一方,故平安财保四川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即医疗费用1000元,伤残费用11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徐天如12000元。超出部分259677.8元,由事故当事人按责分担,徐兵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徐天如233710.02元,徐兵已给付的12000元应予扣除,尚应赔偿徐天如221710.02元。其余10%的损失由徐天如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徐天如12000元;二、徐兵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徐天如221710.02元(不包括已给付徐天如的12000元);三、驳回徐天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7元,鉴定费3570元,合计7177元,由徐天如负担1677元,徐兵负担5500元(此款徐天如已垫付,徐兵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徐天如)。本院二审期间,徐天如围绕上诉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徐天如2002年承包土地的农民负担监督卡,以证明其家庭当时的承包田为3.31亩;2、2017年7月27日泰兴市河失镇失迷巷居民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徐天如长期在外打工,因土地被政府建成小区,无田可种,跟在收割机后面开收割机,每年收入近四万元,目前无任何收入来源”。经质证,徐兵对证据1农民负担监督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监督卡可看出徐天如系农民;证据2居委会不具有证人资格,不能证明徐天如是失地农民,证明中所称开收割机,也是从事农业服务,在收割时才有收入,平时在家务农。平安财保四川公司质证后认为,农民负担监督卡证明了徐天如从事农业生产,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也证明徐天如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其土地有无被征收应由国土部门出具相关证明。本院认为,徐天如二审中提供的证据1,仅能证明其家庭当时的承包田亩数及应缴的农业税等,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无关联;证据2仅加盖了居民委员会的公章,无单位负责人或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名或盖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且证明的内容与徐天如一审庭审中陈述的“我本人有承包田”及二审时陈述的“还有1亩多自留田由老婆种植,我以打工为主……”,也不相一致。因此,徐天如二审中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一审查明的事实已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徐天如乘坐徐兵驾驶的车辆,发生侧翻,与卓望华驾驶的川A×××××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徐天如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该交通事故由徐兵单方违法过错行为导致,徐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天如、卓望华在事故中无责任。故徐天如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有权向徐兵主张赔偿,平安财保四川公司应在川A×××××车辆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徐天如未系安全带的行为,虽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在交通事故中也无责任,但该行为增加了自身的危险,客观上造成了自身损害结果的扩大,故一审法院酌定徐天如自行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确认。徐天如二审中称徐兵车的副驾驶室没有安全带,与其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不一;认为徐兵应及时提醒徐天如系安全带,即使徐天如没有系安全带也应追究徐兵的责任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徐天如受伤前系农村居民,一直居住生活在泰兴市河失镇失迷巷,并不属城镇区域,一审庭审中徐天如已自认尚有承包田,且徐天如外出打工的收入来源是为他人开收割机而由收割机车主支付的报酬,故徐天如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不在城镇,其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的规定。一审按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一审根据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计算了徐天如首次安装假肢的费用,因其至今尚未安装,难以确定更换次数,一审要求此后安装的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徐天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7元,由徐天如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 毅审判员 陈继元审判员 刘春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周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