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7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曹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刑初34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84年1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沭县,汉族,个体,住临沭县。2017年3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谷圣晓,山东赤嵋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7〕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庆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谷圣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7年以来,被告人曹某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驾驶鲁Q×××××银灰色大众途安轿车至日照市岚山区汾水办事处,两次从段某经营的批发门头收购香烟,非法经营数额13578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2月26日,被告人曹某驾车到日照市岚山区汾水办事处段某经营的批发门头,以每条186元的价格收购小苏香烟230条,后在临沭县以每条188元的价格进行销售牟利,非法经营数额42780元。2。2017年3月6日,被告人曹某驾车到日照市岚山区汾水办事处段某经营的批发门头,以每条186元的价格收购小苏香烟500条,返回途中行驶至莒南县城南环路时,被莒南县烟草专卖局稽查人员当场查获,非法经营数额93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段某的证言;被告人曹某的供述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曹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本案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葛秀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