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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02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肖银珠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银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刑初18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银珠,男,1995年11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娄底市娄星区(户籍���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并予以释放,2017年5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7]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银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银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晚,被告人肖银珠、谢某与被害人肖某1、肖某2及周某、颜某1、易某1等人在娄底市娄某区东方明珠KTV西雅图包厢内唱歌、喝酒。期间,肖银珠与周某因手机充电一事发生口角,在争吵过程中肖银珠用脚踢了周某等人,周某、易某1喊上肖某1、肖某2等人向肖银珠讨要说法时再次引发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肖银珠用水果刀将肖某2和肖某1的腹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肖某2和肖某1的伤情均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肖银珠于2017年1月24日主动到娄底市公安局娄某分局长青派出所投案,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7年1月25日,被告人肖银珠交纳了5万元医药费,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某分局暂扣。该院认为,被告人肖银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具有自首情节,诉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肖银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当时有多人打他,他才拿刀捅人,他是防卫过当,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晚,被告人肖银珠、谢某与被害人肖某1、肖某2及周某、颜某1、易某1等人在娄底市娄某区东方明珠KTV西雅图包厢内唱歌、喝酒。期间,肖银珠与周某因手机充电一事发生口角,在争吵过程中肖银珠用脚踢了周某等人,周某、易某1喊上肖某1、肖某2等人向肖银珠讨要说法时再次引发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肖银珠用水果刀将肖某2和肖某1的腹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肖某2和肖某1的伤情均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肖银珠于2017年1月24日主动到娄底市公安局娄某分局长青派出所投案,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肖银珠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肖某1、肖某2的经济损失共106000元,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肖银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被害人肖某1、肖某2的陈述、证人易某1、颜某2、周某、戴某、颜某3的证言、法医学人体���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收据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湖南省娄底市娄某区司法局对被告人肖银珠是否适宜社区矫正进行社会调查。娄某司社评字(2017)第84号评估意见书评估认为被告人肖银珠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家庭经济状况较差,有固定住所,社会交往正常,再犯罪风险一般,家属关系稳定,邻里关系较好,亲属为其提供了担保,矫正环境具备,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肖银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肖银珠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被告人肖银珠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银珠辩称其是防卫过当。经查,本案系双方矛盾纠纷引起的争执、斗殴,不属防卫过当。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湖南省娄底市娄某区司法局经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认为被告人肖银珠有固定住所,社会交往正常,再犯罪风险一般,矫正环境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银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凌人民陪审员  刘坚文人民陪审员  刘传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浩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