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25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冯某与郑某、石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郑某,石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5民初477号原告:冯某,男,汉族,生于1983年3月22日,初中文化,甘肃省西和县人,现住西和县,农民.委托代理人一:王盼,甘肃宇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二:牟克虎,甘肃宇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某,男,汉族,生于1985年4月23日,初中文化,现住西和县。被告:石某,男,汉族,生于1985年1月28日,高中文化,甘肃西和县人,现住西和县,西和县稍峪乡政府干部.冯某诉郑某、石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盼、牟克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石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郑某于2016年2月28日以装修自己的房屋需要资金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郑某亲自书写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贰分,并由被告石某担保。中途陆续还款20000元后,剩余��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郑某归还,但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拒不还借款,同时中断与原告的联系,意欲逃避法定义务。2017年5月25日原告状诉法院要求被告郑某归还自己的借款30000元,并按月息2%承担利息,被告石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6年2月28日郑某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郑某借款,石某担保的事实。被告郑某、石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通过庭审,合议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郑某书写的借条一张,虽然被告方未出庭,但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关系,合议庭予以采信。通过合议庭对以上合法证据的采信,法庭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郑某于2016年2月28日以自己装修房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内容是:”借��,今借到冯某人民币现金伍万整(50000.00元)用于装修房屋,借款期限为十个月,月息贰分。我石某愿为郑某担保借款,如不能偿还,我愿代为偿还。担保期限至2016年12月28日。石某担保延期至2017年6月28日。担保人:石某,借款人:郑某,2017年6月28日”。其中担保期限延期至2017年12月28日是石某在第一次担保期限届满后书写的,中途陆续还款20000元,应当清息3600元,实际清息3000元,600元冯某自愿放弃。下剩30000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状诉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有借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利率的计算方法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2%计算,逾期利率,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石某在原告与被告的��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承诺郑某如不能按期归还自己愿代其偿还,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并对承担保证责任作了明确约定,被告石某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石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郑某、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处:一、被告郑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冯某借款30000元,并按月息2%承担利息,从2016年2月28日计算起至该笔款执行完毕。二、被告石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赔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郑某、石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朝辉审判员 王文义审判员 郭安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董英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