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202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吴定杰盗窃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定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02刑初323号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定杰,又名吴建赛,男,1974年1月10日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咸宁市咸安区。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7〕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定杰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定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3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吴定杰在咸安区“福临天下”公交站旁边,发现一台蓝色的铃木牌两轮摩托车(系由被害人田某停放在此)的钥匙没有被拔掉,遂上去发动摩托车,将该车盗走。案发后,该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田某。经物价部门评估: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0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定杰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某的陈述、物品扣押清单、领条、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定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70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定杰有盗窃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定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少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郭晓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