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0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与上海华徐工贸有限公司、张金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上海华徐工贸有限公司,张金元,张建芳,张良,徐志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0605号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朱忠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素元,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华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徐志谦。被告:张金元,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被告:张建芳,女,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被告:张良,男,198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被告:徐志谦,男,195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与被告上海华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徐公司)、张金元、张建芳、张良、徐志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素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徐公司、张金元、张建芳、张良、徐志谦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徐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88,702.06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12月12日的利息75,951元、逾期利息69,048.44元、复利3,102.57元;2、判令被告华徐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2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688,702.06元为基数,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3、判令被告华徐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2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复利以利息75,951元为基数,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4、判令被告华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0万元;5、判令被告张金元、张建芳、张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被告华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付款义务,原告可以与被告张金元、张建芳、张良协议,以被告张金元、张建芳、张良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妙境路XXX弄XXX号801(复式)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判令被告徐志谦对被告华徐公司上述第一至第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判令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华徐公司、张金元、张建芳、张良、徐志谦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7日,被告华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上海农商银行最高额融资合同》(以下简称《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原告向华徐公司提供总额为297万元(含等值外币)的最高额融资额度;最高额融资期间为36个月,即自2013年12月20日起到2016年12月19日止;被告张金元、张建芳、张良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妙境路XXX弄XXX号801(复式)室房产作抵押担保。同日被告张金元、张建芳、张良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上海农商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张金元、张建芳、张良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妙境路XXX弄XXX号801(复式)室房产为被告华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任何垫款或融资本金、应缴未缴保证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补偿费、罚金、与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有关的所有银行费用以及为维护和/或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以及律师费用等。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张金元、张建芳、张良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抵押权登记,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浦XXXXXXXXXXXX)。2015年8月13日,被告华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上海农商银行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华徐公司向原告借款270万元整;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为购货及归还融资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具体以借款凭证所载的日期为准);执行浮动利率,人民币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为5.82%(见合同“特别约定条款”第七条第二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见合同“特别约定条款”第十三条);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被告华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足额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如遇借款利率调整,罚息利率随之调整(见合同“通用条款”第七条第一款)。对借款人的应付未付利息(包括正常本金利息、逾期本金罚息、逾期利息罚息、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复利等),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复利结息周期比照正常利息结息周期(见合同“通用条款”第七条第三款)。被告华徐公司违约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华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被告华徐公司应当承担的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资产处置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见合同“通用条款”第七条第七款)。任何有关本合同的争议均受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见合同“通用条款”第十条第二款)。为了确保被告华徐公司与原告上述主合同的履行,同日被告徐志谦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上海农商银行个人保证担保函》,被告徐志谦为被告华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被担保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原告按约放款,于2015年8月13日向被告华徐公司发放贷款270万元,年利率为5.82%,起息日期为2015年8月13日,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12日,最后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12日。然被告华徐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本息,显属违约。截至2016年12月12日,被告尚欠本息合计2,836,804.07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华徐公司、张金元、张建芳、张良、徐志谦未应诉答辩。为证明其诉称,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上海农商银行最高额融资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华徐公司提供总额为297万元的最高额融资额度,期限36个月。证据2、上海农商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被告张金元、张建芳、张良以其名下上海市浦东新区妙境路XXX弄XXX号801(复式)室房产为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确定担保范围,并办理抵押权登记;证据3、结婚证,证明被告张金元与张建芳系夫妻关系;证据4、上海农商银行借款合同,证明该合同为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借款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违约责任等;证据5、上海农商银行个人保证担保函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回执,证明被告徐志谦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及担保范围;证据6、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华徐公司发放270万元贷款;证据7、计息清单,证明被告华徐公司拖欠本息情况;证据8、不良资产追索委托协议、律师费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被告华徐公司、张金元、张建芳、张良、徐志谦均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华徐公司、张金元、张建芳、张良、徐志谦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徐公司签订的《上海农商银行最高额融资合同》、《上海农商银行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张金元、张建芳、张良签订的《上海农商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徐志谦出具的《上海农商银行个人保证担保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各方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华徐公司发放贷款,被告华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华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原告已实际支付了该笔费用,且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金元、张建芳、张良作为抵押人,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金元、张建芳、张良在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责任。被告徐志谦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华徐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告华徐公司、张金元、张建芳、张良、徐志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华徐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借款本金2,688,702.06元;二、被告上海华徐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截至2016年12月12日的利息75,951元,逾期利息69,048.44元、复利3,102.57元及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复利(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688,702.06元基数、复利以利息75,951元为基数,利率按《上海农商银行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三、被告上海华徐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律师费100,000元;四、如被告上海华徐工贸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可以与被告张金元、张建芳、张良协议,以被告张金元、张建芳、张良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妙境路XXX弄XXX号801(复式)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297万元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限额的部分归被告张金元、张建芳、张良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华徐工贸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五、被告徐志谦对被告上海华徐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志谦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华徐工贸有限公司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诉讼费合计35,854元,由被告上海华徐工贸有限公司、张金元、张建芳、张良、徐志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鑫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徐秋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