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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4民终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韦文珍、韦能展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文珍,韦能展,韦能广,韦能成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民终34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韦文珍,男,1949年10月2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上诉人(一审被告):韦能展,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献珍,男,1956年10月7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绍进,男,195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能广(曾用名韦能敢),男,1965年3月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能成,男,1974年2月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培,崇左市祥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韦文珍、韦能展因与被上诉人韦能广、韦能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一审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17)桂1402民初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韦文珍、韦能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献珍、黄绍进,被上诉人韦能广、韦能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韦文珍、韦能展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韦能广、韦能成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韦文珍、韦能展与韦能广、韦能成是同祖亲戚。双方各自的宅基地为祖辈将宅基地均分后继承而来并以墙为界。韦能广房屋西侧的地块为韦文珍、韦能展的祖遗宅基地,该宅基地上的房屋倒塌后,韦文珍、韦能展临时建了简易围墙,并留有排水路加以保护。之后,由于经由排水沟边出入村道方便,排水沟边形成了人行道。韦能广、韦能成的房前屋后有多处通道出入村道,无须经过韦文珍的祖遗宅基地通行。一审法院将韦文珍、韦能展的祖遗宅基地判决作为韦能广、韦能成的通道使用错误。被上诉人韦能广、韦能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原告韦能广、韦能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韦文珍、韦能展立即自行拆除其在原告韦能广的房屋西面砌的总长24.6米的L形围墙及搭建的铁门,并清理通道上的杂物,恢复通道原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韦能广、韦能成与被告韦文珍、韦能展为同村屯、同家族村民,韦文珍与韦能展系父子关系,韦能广、韦能成系同胞兄弟关系。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通道位于韦能广的旧房屋的西面,处于韦能挑与韦能广的房屋之间。争议通道的土地原为双方祖辈的宅基地,二十世纪六十年代,该宅基地上的房屋倒塌后该地块一直闲置。现双方均未能提供该地块的土地使用证,该地的使用权归属因年久已无从查证。多年来,为了方便生产、生活,韦能广、韦能成及其家人利用该闲置的地块作为通道通行,双方均相处无事。直至2012年4月,韦文珍以争议的通道为其祖屋地为由,欲将通道用木桩围起来,双方因此发生纠纷。韦能广、韦能成随即报板兰村委会调处,后经板兰村委会调解,韦文珍没有将争议的通道围起。2015年4月23日,韦文珍、韦能展用水泥砖在韦能广的旧房屋的西面砌起一堵“L”形的围墙,其中,与韦能广旧房屋西侧平行的一堵围墙长17米,高约1.8米,围墙与韦能广的旧房屋西侧墙间隔仅有0.6米宽;另一堵靠近村道的围墙长约7.6米,其间开设一扇铁门。该围墙建起后,韦能广、韦能成及其家人只能从韦文珍、韦能展建起的围墙与韦能广的旧房屋之间0.6米宽的间隙或者通过韦能益楼房一楼的过道出入,给韦能广、韦能成的生产、生活造成了妨碍,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本案纠纷发生后,虽经濑湍镇板兰村委会进行调解,但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为此,韦能广、韦能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韦文珍、韦能展建起的围墙及开设的铁门是否妨碍了原告韦能广、韦能成的正常通行,韦能广、韦能成诉请韦文珍、韦能展拆除该围墙并清理通道上的杂物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当事人争议的通道所处的地块原为双方祖辈的宅基地,原址上的房屋倒塌后几十年来无人管理、使用,现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足以证明该地块的使用权归属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争议通道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归属不明。双方若对争议通道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有纠纷可向人民政府申请确权。本案为相邻通行纠纷,多年来,韦能广、韦能成已利用该地块作为通道通行,双方均相处无事,直至2012年4月双方才发生纠纷。现韦文珍、韦能展以该地块为其祖屋地为由建起围墙,其建起的围墙确实给韦能广、韦能成正常的通行造成了妨碍,并实际影响了韦能广、韦能成的生活和生产的通行便利需要。因此,韦能广、韦能成请求韦文珍、韦能展排除妨碍,拆除其建于该通道路口的围墙,恢复通道通行原状,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并非韦文珍、韦能展所建起的围墙均对韦能广、韦能成造成通行上的妨碍,韦能广、韦能成要求完全拆除全部围墙没有事实根据,综合当地村屯的通行现状及一般生产、生活的需要。拆除韦文珍、韦能展设置的铁门以及铁门东侧1.3米的围墙,并拆除与韦能广房屋平行的部分围墙即可满足韦能广、韦能成的通行需要。韦文珍、韦能展辩称“争议通道占用的地块为其祖屋地”,因其无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对该地有使用权,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韦文珍、韦能展还辩称韦能广、韦能成住宅前后均有大道可开车出入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因此,一审法院对韦文珍、韦能展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韦文珍、韦能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建在原告韦能广旧房屋西侧且与韦能广旧房西面墙平行的长11米、高约1.8米的水泥砖墙拆除(拆除长度为:从村道一头起往东北方向量11米),并拆除其开设的铁门及铁门东侧长1.3米、高1.80米的水泥砖墙,清理铁门西侧与水泥砖墙的连接点往东北方向延长11米,且与韦文珍、韦能展建在韦能广旧房屋西侧的围墙平行,两者之间长11米、宽约2.3米地块上的杂物(祥见附图),恢复通道通行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韦文珍、韦能展负担。综合上诉和答辩意见,上诉人韦文珍、韦能展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争议:认定韦文珍、韦能展的祖遗宅基地为空地错误。一直以来,韦文珍、韦能展在该地种有树木、蔬菜等,对该地使用至今。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韦文珍、韦能展提供的新证据:1、江州区濑湍镇板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同村韦献珍等23人签字的《证明》一份;3、《土地交换证明》一份;4、韦仁珍出具的《证明》一份。以上四份证据共同证明争议的地块为韦文珍的祖遗宅基地。被上诉人韦能广、韦能成未提供新证据。韦能广、韦能成对韦文珍、韦能展提供新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的内容与一审法院调取濑湍镇板兰村民小组组长韦群彪的笔录及板兰村委会出具的调解证明书内容相互矛盾,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中的证明人是否为本人签字捺指印无法确认,且证明人都为韦文珍、韦能展的亲属和朋友,其证词无证明力;证据3、4的内容与板兰村委会出具的调解证明书内容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互矛盾,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诉人韦文珍、韦能展提供新证据的认证意见:集体土地、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依法对其通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因韦文珍、韦能展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通过合法审批程序取得了争议地块的宅基地使用权。故韦文珍、韦能展提供的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事实依据。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因韦文珍、韦能展未取得争议地块的宅基地使用权证,该争议地块性质应为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对韦文珍、韦能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分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二审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韦文珍、韦能展在被上诉人韦能广的房屋西侧砌的东北长11米、西南长1.3米的“L”形围墙和修建的长1米的铁门是否妨碍了韦能广、韦能成的相邻通行权,韦文珍、韦能展是否应予拆除及清除该范围内的杂物,恢复地块原状。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存在的争议焦点,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从上世纪60年代始,韦能广、韦能成一直从争议的地块上通行出入村道。在双方当事人对争议地块土地使用权属未明确前,韦文珍、韦能展在该地块砌围墙建门围起来使用,妨碍韦能广、韦能成通行,侵害了韦能广、韦能成的相邻通行权利,依法韦能广、韦能成应予自行拆除。一审法院结合当地村屯的通行现状及一般生产、生活的需要,判决韦文珍、韦能展拆除妨碍通行的铁门和围墙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韦文珍、韦能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韦文珍、韦能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农雄楼审判员  梁丹杰审判员  陆有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隆丽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