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24民初1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薛泽民与魏永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泽民,魏永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24民初1355号原告:薛泽民,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东宁市绥阳镇。被告��魏永全,男,51岁,住东宁市绥阳镇。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薛泽民与被告魏永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泽民、被告魏永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泽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剩余木炭款1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赊购原告木炭四车,共计价款52000元。经原告多年索要,被告偿还了40000元,还欠原告木炭款12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诉至法院。魏永全承认薛泽民主张的赊购木炭事实,但认为,被告已经偿还了40000多元,欠款也就四五千元。薛泽民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欠条一份,证明:2012年8月19日,魏永全向薛泽民赊购木炭款52000元。本院认为,该欠条系被告出具,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9日,魏永全向薛泽民赊购木炭款52000元。当日,魏永全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主要载明,“木炭款52000元。魏永全在欠条右下角签名。”在庭审过程中,薛泽民自认魏永全向其偿还了40000元。魏永全陈述其向薛泽民偿还了47000元,还欠5000元。经法庭释明,魏永全未提供其偿还47000元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以口头或其他形式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木炭价款的支付时间,被告出具的欠条内容为木炭款52000元,应当认定系被告对其债务的书面确认,并非双方对木炭价款达成了补充协议。被告应当在原告履行木炭交付之日,即2012年8月19日支付木炭价款。被告未支付,其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木炭价款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已偿还47000元的辩护主张,被告应当对其提出的辩护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40000元,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因此,被告关于其已偿还40000元的辩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的7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木炭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永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薛泽民剩余木炭款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魏永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赵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