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25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孙吉国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吉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5刑初8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吉国,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镇远县人,住镇远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镇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1日被镇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镇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镇远检公诉一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吉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丹、罗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吉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7日,被告人孙吉国醉酒后驾驶贵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镇远县老水泥厂二级路红绿灯处往东关社区天堂组方向行驶,12时14分行至五甘线38公里500米路段处时,被镇远县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孙吉国经呼吸式酒精测试酒精含量为177mg/100ml,经血液鉴定,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4.34mg/lOO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吉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孙吉国到案后如实供述,成立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理。被告人孙吉国平时表现较好,其家庭困难,并有五保户需要监护、照顾。故建议对被告人孙吉国判处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孙吉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7日,被告人孙吉国醉酒后驾驶贵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镇远县老水泥厂二级路红绿灯处往东关社区天堂组方向行驶,12时14分行至五甘线38公里500米路段处时,被镇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孙吉国被带回镇远县交通警察大队后经呼吸式酒精测试酒精含量为177mg/100ml,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34mg/l00ml。被告人孙吉国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吉国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及照片、被告人照片、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镇远县舞阳镇联合社区委员会的证明、呼吸式酒精测试照片及测试结果单、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法毒检字第49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孙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孙吉国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吉国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以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吉国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吉国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该行为构成坦白,在庭审中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为贯彻国家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结合被告人孙吉国的犯罪事实、犯罪动机、犯罪性质、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决定给被告人孙吉国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孙吉国判处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吉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先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邰进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