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1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头寺支行与聂朝兰吕元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头寺支行,吕元福,聂朝兰,吕生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895号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头寺支行,住所地重���市渝北区东湖南路3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5876XL。负责人:张小亚,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婕,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静涛,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元福,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聂朝兰,女,195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吕生文,男,194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头寺支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龙头寺支行)与被告吕元福、聂朝兰、吕生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静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元福、聂朝兰、吕生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银行龙头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吕元福归还原告截至2017年1月11日的借款本金105189.81元、利息5791.08元,所欠罚息与复利877.06元,以及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的罚息与复利(罚息以借款本金105189.81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5791.08元和罚息877.06元为基数,均按实际执行贷款利率9.165%上浮50%计算,罚息、复利利随本清);2.原告对被告聂朝兰、吕生文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房屋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被告吕元福于2012年2月1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事件及责任,该借款由聂朝兰、吕生文提供抵押担保,并对约定的��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向被告吕元福发放了贷款150000元,后被告经常逾期,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判如所请。被告吕元福、聂朝兰、吕生文未作答辩。原告重庆银行龙头寺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个人消费贷款抵押合同、重庆房地产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权证、交易清单。被告吕元福、聂朝兰、吕生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0日,被告聂朝兰、吕生文向原告出具《财产共有人承诺书》,载明同意以重庆市巴南区房屋作为借款人吕元福向原告申请贷款的抵押物。2012年2月13日,以原告为贷款人(甲方)、被告吕元福为借款人(乙方),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主要约定:1.贷款金额为150000元,期限为120个月,预计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2022年2月13日止,贷款实际发放时间及到期日以《重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为准;2.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按照乙方提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30%执行,遇人民银行调整法定贷款利率的,则从下年年初开始,甲方有权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比例或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浮动比例相应调整本合同的实际贷款利率;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周期为按月,在本合同签订时的利率水平下,每期归还本息1913.56元;4.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即构成违约事件,甲方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全部贷��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5.罚息与复利:若乙方未按约定期限足额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实际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以原告为债权人(甲方)、被告聂朝兰为抵押人(乙方),签订《个人消费贷款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主要约定:1.为保证甲方与吕元福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的履行,乙方自愿以其自有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房屋提供抵押担保;2.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债务本金为150000元,利息及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前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吕元福发放借款150000元。被告吕元福未按约还款,截至2017年1月1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5189.81元、利息5791.08元、罚息877.0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吕元福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聂朝兰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吕元福发放借款,已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吕元福未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吕元福偿还借款本金105189.81元、截至2017年1月11日的利息5791.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元福逾期未还款,应按约定支付罚息与复利,由于个人消费贷款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对罚息��复利计收复利,因此原告要求对罚息、复利再计收复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元福应支付原告截至2017年1月11日的罚息877.06元,以及2017年1月12日后的罚息与复利(罚息以借款本金105189.81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5791.08元为基数,均从2017年1月12日起,按《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时止),但该罚息、复利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13.7475%为限。被告聂朝兰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约定了担保范围,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关于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元福、聂朝兰、吕生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元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头寺支行借款本金105189.81元,截至2017年1月11日的利息5791.08元、罚息877.06元;二、被告吕元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头寺支行2017年1月12日后的罚息与复利(罚息以借款本金105189.81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5791.08元为基数,均从2017年1月12日起,按《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时止,但该罚息、复利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13.7475%为限);三、如被告吕元福逾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还款义务,则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头寺支行有权对被告聂朝兰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未受偿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头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吕元福、聂朝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果人民陪审员 姜全芬人民陪审员 王婉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林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