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1民初1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公主岭市三鑫生物质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鼎立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主岭市三鑫生物质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鼎立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民初1799号原告:公主岭市三鑫生物质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公主岭市环岭乡靠山村三屯。法定代表人:李志,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璋宁,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吉林省鼎立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公主岭市怀德镇四道岗村五屯。法定代表人:王长顺,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吉林金律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公主岭市三鑫生物质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公司)与被告吉林省鼎立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卜祥瑞独任审判,在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章宁、被告鼎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颗粒机两台、螺旋输送机两台及控制柜两台;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办厂协议书,协议约定:“原、被告合作在公主岭市怀德镇四道岗村合作建设年产5万吨秸秆颗粒燃烧加工厂,合作期限为2012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1日。”原告投入颗粒机两台、螺旋输送机两台及控制柜两台。合同同时约定:“如果乙方在合作期内终止合作,必须征得甲方同意后,方可终止,投入的设备,如果甲方同意购买,可卖给甲方,如果甲方不购买,乙方自行处理。”合同履行期满后,被告不仅未表示购买上述设备,同时拒绝将上述设备返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鼎立公司辩称,三鑫公司与鼎立公司确实签订了合作协议,三鑫公司实际将设备投入到双方的经营项目中,合作项目也依约定在2015年8月1日结束。但是,鼎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通过案外人王国忠认识的三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参与到合作项目中,双方合作办厂的真正目的是想享受国家对新能源的财政补贴。根据鼎立公司的了解,王某某作为三鑫公司聘请的经理冒领了应由鼎立公司获得的国家财政补贴。三鑫公司没有依据合同约定协助鼎立公司获得国家财政补贴,应就其不履行协议约定的协助义务的行为向鼎立公司承担60万元的赔偿责任,建议将本案讼争的机器作价18万元抵顶三鑫公司给鼎立公司造成的损失。三鑫公司主张的3万元经济损失不存在,不同意三鑫公司的该项赔偿请求。综上,因三鑫公司违约,不同意将机器返还,应将机器折价赔偿鼎立公司,同时要求驳回三鑫公司要求赔偿3万元损���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庭审调查及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8月2日,鼎立公司作为甲方、三鑫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合作办厂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建设秸秆颗粒燃烧加工厂。协议中约定,合作期限自2012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1日止;三鑫公司投入颗粒燃烧成型设备;协助鼎立公司申请国家建设资金支持,企业具备国家财政补贴条件时,协助鼎立公司申请国家财政补贴;如果三鑫公司在合作期内终止合作,必须征得鼎立公司同意后,方可终止,投入的设备,如果鼎立公司同意购买,可卖给鼎立公司,如果不购买,三鑫公司自行处理。协议签订后,三鑫公司购买了XGJ560型木屑颗粒机两台、XGJ560型离心高效制粒机控制柜两台、螺旋输送机两台并依约定交付鼎立公司。2015年8��1日,双方合作项目结束,现颗粒机、控制柜、输送机均在鼎立公司处。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三鑫公司在本案庭审中提交的与鼎立公司签订的合作办厂协议、颗粒机、控制柜、输送机的买卖合同、电汇票据、发票及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本案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院认为:鼎立公司应当返还三鑫公司其在合作办厂过程中投入的颗粒机、控制柜、输送机。本案中双方2012年8月2日签订合作办厂协议后,三鑫公司依合同约定将其购买的颗粒机、控制柜、输送机交付鼎立公司。现双方约定的合作期限已经结束,鼎立公司不再具有法定或约定事由继续占有三鑫公司所有的颗粒机、控制柜、输送机,其应当立即返还。鼎立公司虽在庭审中主张三鑫公司没有依据合同约定协助鼎立公司获得国家财政补贴,但未就其主张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即使三鑫公司在履行合作办厂协议过程中存在违反约定的行为,鼎立公司也应当另行主张违约责任,鼎立公司的不予返还机器设备、应将机器设备折旧直接抵顶其经济损失的抗辩主张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三鑫公司要求鼎立公司赔偿3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主张,因其不能举证证明鼎立公司不返还机器设备造成了该损失,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鼎立新能源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公主岭市三鑫生物质能源开发有限公司XGJ560型木屑颗粒机两台、XGJ560型离心高效制粒机控制柜两台、螺旋输送机两台。二、驳回原告公主岭市三鑫生物质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0元依法律规定减半收取,由吉林省鼎立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650元,由公主岭市三鑫生物质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5元,另3875元退还公主岭市三鑫生物质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卜祥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