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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民终1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邹美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颜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邹美平,颜建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17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地址镇江市长江路267号翠堤春晓20幢。负责人:纪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岭,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美平,男,195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建军,男,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建霞,丹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美平、颜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1民初4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苏1181民初4162号民事判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项,对该部分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邹美平的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费用,一审判决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过高;2、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邹美平未到庭未作答辩。颜建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应当承担鉴定费和本案的诉讼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邹美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颜建军及保险公司赔偿邹美平各项损失合计1629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8日10时20分许,颜建军驾驶苏L×××××的小型轿车,在丹阳市曲阿街道荆林上社村停车买东西后发动车辆准备上路行驶,由于疏于观察撞上正常行驶的同方向邹美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邹美平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颜建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邹美平不承担事故的责任。邹美平受伤后到丹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1687.36元。邹美平的损伤于2016年9月26日经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系脑外伤所致神经症样综合征,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于2016年11月28日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分别为180天、90天、90天,并花去鉴定费6379元。苏L×××××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颜建军,其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颜建军给付邹美平4万元。邹美平系丹阳市前艾初级中学老师,事故发生后休息在家,单位停发部分考核工资共计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颜建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邹美平不承担事故的责任。邹美平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邹美平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颜建军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对邹美平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41687.36元(邹美平通过医保报销的部分予以扣除);2、营养费2700元,按每天30元,鉴定营养期限90天计算;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900元,按每天50元,住院58天计算;4、残疾赔偿金74346元;5、护理费9000元,按每天100元,鉴定护理期限90天计算;6、误工费按照学校证明确认为8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为800元;9、电动车维修费800元。综上,邹美平总的损失为145233.36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给邹美平。因颜建军已给付邹美平4万元,故邹美平还需返还颜建军4万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赔偿给邹美平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颜建军。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邹美平各项损失105233.36元,返还颜建军垫付款4万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但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亦未能提供医保范围内的替代医疗方案及相应的费用,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与当地经济水平相符,不存在过高的情形,一审法院确定的护理费标准亦与当地护理行业的市场行情相符,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诉讼费用的分担,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玉审判员 朱云云审判员 贾黛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孙 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