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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刑更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崔巍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崔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2刑更219号罪犯崔巍,男,197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塔其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4日作出(2004)内刑一终字第2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崔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7年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18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6年。2011年、2013年经本院2次合计减去有期徒刑2年8个月。刑期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25年10月17日止。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塔其监狱于2017年7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将刑罚执行机关报请罪犯崔巍的减刑建议书依法向社会公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提请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在计分考核中,于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累计记功4次。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崔巍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该犯在考验期内2次违反监规,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崔巍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25年6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德明审判员  吴 波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穆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