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0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曾繁春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繁春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刑初49号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繁春,男,1983年3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初中文化,原重庆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丰都县某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住重庆市丰都县。2010年1月7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6年6月29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辩护人李谊,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繁春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胡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繁春及其辩护人李谊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10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月15日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被告人曾繁春成立了重庆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曾繁春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于2010年11月、2012年10月以该公司的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分行申办了2台P**机。2013年2月,曾繁春再次成立丰都某商贸有限公司,并由曾繁春的妻子张某1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分行申办了1台P**机。自2011年至2015年期间,曾繁春多次持自己、廖某某、曾某1、曾某2、熊某某的5张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以及廖某某的中信银行信用卡、民生银行信用卡在上述POS机上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在重庆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及丰都某商贸有限公司账户上进行消费,并将现金套出。经核算,上述7张信用卡在重庆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及丰都某商贸有限公司账户上共计消费人民币2990余万元。被告人曾繁春的农业银行信用卡截止2015年10月31日共欠本金人民币494885.95元,利息及费用人民币122978.02元;廖某某的农业银行信用卡截止2015年10月31日共欠本金人民币383279.92元,利息及费用人民币11498.4元;曾某1的农业银行信用卡截止2015年10月31日共欠本金人民币467207.2元,利息及费用人民币90966.23元;熊某某的农业银行信用卡截止2015年10月31日共欠本金人民币499865.62元,利息及费用人民币138091.92元;曾某2的农业银行信用卡截止2015年10月31日共欠本金人民币499992.2元,利息及费用人民币124499.24元;廖某某的中信银行信用卡截止2016年6月8日共欠本金人民币98565.86元,利息及费用人民币61024.11元;廖某某的民生银行信用卡截止2016年7月21日共欠本金人民币262031.77元,利息及费用人民币169987.36元。以上信用卡所欠欠款均经银行两次以上有效催款之后,超过三个月未还款。针对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以证明被告人曾繁春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繁春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被告人曾繁春成立了重庆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曾繁春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于2010年11月、2012年10月以该公司的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分行申办了2台P**机(商户号310097****37、31001****02)。2013年2月,曾繁春再次成立丰都某商贸有限公司,并由曾繁春的妻子张某1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分行申办了1台P**机(商户号310002****58)。自2011年至2015年期间,曾繁春多次持自己、廖某某、曾某1、曾某2、熊某某的5张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卡号分别463758000****553、463758000****487、463758000****113、463758000****050、463758000****286)以及廖某某的中信银行信用卡、民生银行信用卡(卡号分别为514906000****699、6226021012****262)在上述POS机上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在重庆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及丰都某商贸有限公司账户上进行消费,并将现金套出。经核算,上述7张信用卡在重庆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及丰都某商贸有限公司账户上共计消费人民币2990余万元。被告人曾繁春的农业银行信用卡截止2015年10月31日共欠本金人民币494885.95元,利息及费用人民币122978.02元;廖某某的农业银行信用卡截止2015年10月31日共欠本金人民币383279.92元,利息及费用人民币11498.4元;曾某1的农业银行信用卡截止2015年10月31日共欠本金人民币467207.2元,利息及费用人民币90966.23元;熊某某的农业银行信用卡截止2015年10月31日共欠本金人民币499865.62元,利息及费用人民币138091.92元;曾某2的农业银行信用卡截止2015年10月31日共欠本金人民币499992.20元,利息及费用人民币124499.24元;廖某某的中信银行信用卡截止2016年6月8日共欠本金人民币98565.86元,利息及费用人民币61024.11元;廖某某的民生银行信用卡截止2016年7月21日共欠本金人民币262031.77元,利息及费用人民币169987.36元。以上信用卡所欠欠款均经银行两次以上有效催款之后,超过三个月未还款。被告人曾繁春到案后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2月9日公安机关对曾繁春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予以立案侦查,于2016年6月29日将被告人曾繁春抓获归案。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曾繁春出生于1983年3月19日,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现场辨认笔录及其照片、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重庆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2本现金日记账本和1本银行存款日记账本。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金穗贷记卡调查审查资料、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民生通宝分期白金信用卡申请表、收入证明、催收通知书、信用卡交易明细表等证实,被告人曾繁春于2010年9月30日在农业银行丰都支行办理1张授信金额为50万元的信用卡,被告人曾繁春持有的农业银行丰都支行卡号463758000****553的信用卡截止2015年9月17日共欠本息6197863.97元,银行从2014年至2016年5月6日期间多次找曾繁春催收。廖某某于2010年9月30日在农业银行丰都支行办理1张授信金额为50万元的信用卡,廖某某持有的农业银行丰都支行卡号463758000****487信用卡截止2015年9月17日共欠本息475789.29元,银行从2014年至2015年7月21日期间多次找廖某某催收。曾某1于2010年10月25日在农业银行丰都支行办理1张授信金额为50万元的信用卡,曾某1持有的农业银行丰都支行卡号463758000****113信用卡截止2015年6月17日共欠本息558173.43元,银行从2014年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多次找曾某1催收。熊某某于2010年10月26日在农业银行丰都支行办理1张授信金额为50万元的信用卡,熊某某持有的农业银行丰都支行卡号463758000****286信用卡截止2015年8月17日共欠本息526837.64元,银行从2014年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多次找曾繁春、熊某某催收。曾某2于2010年10月26日在农业银行丰都支行办理1张授信金额为50万元的信用卡,曾某2持有的农业银行丰都支行卡号46375800017xxxx信用卡截止2015年9月17日共欠本息624491.44元,银行从2014年至2015年6月21日期间多次找曾某2、曾繁春催收。廖某某于2012年2月2日在中信银行办理1张授信金额为10万元的信用卡,廖某某持有的中信银行卡号514906000****699(账户51490600029832xxxx)信用卡截止2016年6月8日共欠本息159589.97元,银行从2015年至2016年6月3日期间多次找廖某某催收。廖某某于2013年5月6日在民生银行办理了1张授信金额为30万元的信用卡,廖某某持有的中信银行卡号62260201230xxxx(账户0011540044)信用卡截止2016年7月21日共欠本息432019.13元,银行从2013年至2016年2月10日期间多次找廖某某催收。上述信用卡自办卡后多次在重庆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丰都某商贸有限公司的POS机商户刷卡交易。5、工商档案资料证实,重庆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20日注册,股东为曾繁春、廖某某,法定代表人曾繁春。2015年3月31日股东变更为秦某1、廖某某,法定代表人秦某1。公司经营范围为工程机械设备租赁。丰都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注册,股东为曾繁春、曾某1、廖某某,法定代表人张某1,公司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工程机械、汽车、机械设备、汽车配件、挖机租赁。2015年10月22日股东变更为张某2、秦某2。6、曾繁春、廖某某、曾某1、曾某2、熊某某的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曾繁春农业银行信用卡(卡号463758000****553)从2010年12月15日至2013年4月11日期间在重庆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刷卡套现金额共计1522400.01元,从2010年12月15日至2013年4月11日期间在丰都某商贸有限公司刷卡套现金额共计2119233元;廖某某农业银行信用卡(卡号463758000****487)从2011年3月12日至2014年1月5日期间在重庆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刷卡套现金额共计5399678.80元,从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3月6日期间在丰都某商贸有限公司刷卡套现金额共计65111元;廖某某中信银行信用卡(卡号5149060029832xxxx)从2012年2月10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在重庆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刷卡套现金额共计1022450元,从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在丰都某商贸有限公司刷卡套现金额共计217994元;廖某某民生银行信用卡(卡号6226021012****262)从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1月6日期间在重庆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刷卡套现金额共计315882元;曾某1农业银行信用卡(卡号463758000****113)从2011年1月13日至2013年4月20日期间在重庆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刷卡套现金额共计4489929.43元,从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7月4日期间在丰都某商贸有限公司刷卡套现金额共计2062487元;熊某某农业银行信用卡(卡号463758000****286)从2011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11日期间在重庆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刷卡套现金额共计3840469.98元,从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在丰都某商贸有限公司刷卡套现金额共计2229687元;曾某2农业银行信用卡(卡号463758000171xxxx)从2010年12月8日至2013年6月11日期间在重庆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刷卡套现金额共计4368528.07元,从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在丰都某商贸有限公司刷卡套现金额共计2316310元。7、证人张某1证实,2010年9月份的时候,曾繁春说挖机效益可以,就自己准备成立公司做挖机,后就注册成立了重庆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繁春,股东有廖某某,有没有曾某1就不清楚了,她在公司管账,相当于出纳的角色,另外还请了一个会计张某。公司成立的时候没有机械设备,就在自己家里筹了几万元,另外曾繁春通过办的信用卡透支,付了挖机首付款买了挖机。后来曾某1和廖某某也办了农业银行的信用卡,曾繁春、曾某1、廖某某办的信用卡都是为了公司的运作,因为公司是白手起家,手里只有几万元,信用卡办下来后,就是靠刷信用卡付买挖机的首付款。重庆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办有POS机,有时租挖机的一方要打钱给她们,她们就让把钱转到她们的信用卡上,再通过在公司的POS机上刷信用卡,把钱存到公司账户上。POS机没有固定人管理,她和廖某某、曾某1、曾繁春都在使用。后来因经营不善,重庆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就转给秦某2了。再后来,曾繁春又成立了丰都某商贸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开始是廖某某,后来就变更为她。丰都某商贸有限公司也办了POS机。平时公司收入有的存在了公司的账户,有的存在了信用卡上,这样她们就用信用卡到重庆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和丰都某商贸有限公司的POS机刷卡消费,将信用卡里面的资金转到公司的对公账上然后从公司账户上将钱用来支付人工工资或其他开支。廖某某、曾某1、曾某2、熊某某的信用卡,这几张信用卡平时都在她处或廖某某处放着,曾繁春的信用卡是其自己保管着的。平时公司没有资金周转时,也是她和廖某某在POS机上刷卡消费。曾某2的信用卡是廖某某去借的,熊某某的信用卡是曾繁春去借的,这些信用卡在重庆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和丰都某商贸有限公司的POS机刷卡消费都是她们自刷的,其实没有真正的交易,只是将信用卡的钱在刷卡后转入公司账户里,刷卡消费主要是她和廖某某在操作。她们还在“某粮油”处刷卡套现过二十好几万元,每刷10000元就给某交100元手续费。公司的事情都是曾繁春负责,转账等工作均是曾繁春在安排,所以她们在公司的POS机刷卡消费套现的情况曾繁春都清楚,刷卡后套取的资金怎么支付都是曾繁春在安排,她们都按照曾繁春的吩咐去办理。8、证人曾某1证实,他和曾繁春一起到丰都县农业银行办了一张授信金额50万元的信用卡,信用卡开始是给曾繁春在使用,他病了后就拿给张某1在使用,信用卡主要是用于重庆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购买设备或其他开支。后来信用卡没有及时还款,银行的工作人员还给他打过电话,他也把这个情况给曾繁春讲了的。9、证人陈某证实,他为了完成自己所在的丰都县农业银行内部的工作任务,因为他跟曾繁春关系较好,先后给曾繁春、廖某某、曾某1、曾某2办理了1张授信金额为50万元的信用卡,办理信用卡的相关手续都是他办理的。还给自己的表妹熊某某办理一张授信金额为50万元信用卡,其申办相关资料都是他代为填写的,信用卡办好后,曾繁春说自己需要借用,这样他就把熊某某的农业银行信用卡借给曾繁春一直在使用。10、证人朱某某证实,他是农业银行丰都支行个人金融部信用卡中心经理。2010年9月30日,曾繁春向农业银行丰都支行办理“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卡号463758000****553,授信额度50万元,截止2015年10月31日透支494885.95元,利息122978.02元,共计617863.97元。曾繁春的父亲曾某1在2010年12月31日在农业银行丰都支行办理了“白金卡”,卡号463758000****113,授信额度50万元,截止2015年10月31日透支本金467207.20元,滞纳金90966.23元,共计558173.43元。曾繁春的母亲廖某某于2010年9月30日在农业银行丰都支行办理了“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卡号463758000****487,授信额度50万元,截止2015年10月31日透支本金383279.92元,滞纳金11498040元,共计489074.91元。曾繁春在丰都县农业银行还有一张熊某某的信用卡,本金欠款499865.62元,利息78881.25元。还有一张曾某2的农业银行信用卡欠本金499992.20元,利息70254.89元。他们农业银行工作人员在向信用卡持卡人本人催收欠款时,曾繁春说上述信用卡的钱都是其在使用,上述信用卡的欠款由曾繁春负责偿还。11、证人俞某某证实,因自己与丁某某关系较好,把自己的丰都县某镇某电站的一个建筑工地的平场工程给丁某某去做,为了平衡关系,他就让丁某某找人代替丁某某签施工合同,2016年4月21日丁某某让曾繁春来代签了《平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施工其实都是丁某某在实施,款项也是结给丁某某的,跟曾繁春没有关系,曾繁春只是帮忙签合同而已。12、证人苏某某证实,俞某某想把某镇的平场工程给丁某某做,他就和丁某某合伙,但承包工程要挂靠公司,因为他和曾繁春是好朋友,曾繁春成立有公司,就找曾繁春去跟俞某某签了合同,工程实际上是他和丁某某在做。本来工程较小,做完了利润只有几万元,曾繁春也分不了钱。2014年他和曾繁春在石柱县做了一个移动公司生产大楼的平场工程,但工程做亏了,曾繁春也找他超额预支了工程款。曾繁春不但不分钱,还要倒亏一些钱。13、证人丁某某证实,2016年6月份,他们有几个好朋友都想去做俞某某在丰都县某镇某电站的一个建筑工地的平场工程,为了不得罪朋友,他就找曾繁春帮忙,以曾繁春的名义与俞某某签订了施工合同。他是通过苏某某在2016年5月份认识曾繁春的,曾繁春是代替他与俞某某签订的平场施工合同,工程的施工、结算等跟曾繁春没有关系,都是他自己在操作。14、证人叶某某证实,2010年10月开始曾繁春就先后以曾繁春、廖某某、张某1、向某某等人的名义向他所在的重庆桂溪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了8台挖机,每次都是曾繁春前来购买的,都是用信用卡刷卡支付首付,然后分期还款,购买挖机以后,都是曾繁春在还按揭款,到目前为此曾繁春欠重庆桂溪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三百多万元。按照协议,在挖机款没有付完之前,挖机的所有权还属于重庆桂溪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支付完后才转移所有权给曾繁春,但曾繁春不知道通过什么途径将在重庆桂溪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的8台挖机卖出去了,具体卖给谁不知道。15、证人张某证实,她在2011年至2013年6月期间在重庆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任会计,当时该公司有十几台挖机,公司本来就没有资金,挖机都是用信用卡支付的首付,每月都要支付挖机按揭款,因此公司大多数都是借钱来周转的。16、证人李某某证实,曾繁春分别于2014年1月、3月、7月以自己的名义在重庆市某集团购买3台挖机,另外曾繁春还以秦某2、廖某某的名义购买了2台挖机,这5台挖机都是按揭付款,都是曾繁春在支付首付款和按揭款,但曾繁春都逾期未偿还按揭款。后公司将曾繁春以秦某2、廖某某的名义购买的2台挖机拖走了,曾繁春购买的另外3台就不知道在哪里。17、证人秦某2证实,他在重庆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打工,公司老板曾繁春说自己的贷款信用不良好,让他帮忙把重庆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他,他就同意了,之后过了三个月左右他就离职了,离职之前他就跟曾繁春讲把他的法定代表人取消了。公司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他,他只是帮助曾繁春挂个名而已,没有任何实际上的股权变更。18、证人廖某某证实,2010年的时候,她们一家人都没有工作,当时曾繁春提出购买挖机来经营,但购买挖机要钱,曾繁春说先到工商局去登记一个公司,以公司担保向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再用信用卡支付购买挖机的首付,挖机用来经营,用经营获得的钱支付购买挖机的月供。这样,曾繁春就于2010年9月向丰都县工商局申请登记注册了重庆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曾繁春是法定代表人,她和曾某1是公司股东。公司登记注册后,曾繁春就去联系农业银行丰都支行以她的名义办理信用卡,当时曾繁春就带着她到丰都农业银行填写相关表格,一个月后就把信用卡办下来了,授信额度50万元。信用卡大部分时间在儿媳妇张某1手里使用,只有张某1不在的时候,才会把信用卡拿给她使用。信用卡主要用于购买挖机时首付,还有就是购买挖机的零配件。重庆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成立后,在工商银行丰都支行办理了POS机商户,在工商银行有两个商户号。POS机是张某1在操作,只有张某1不在的时候,打电话教她如何操作时才会操作一下,张某1不打电话告诉如何操作她就不会。除了用信用卡支付购买挖机的首付和支付家庭日常生活开支外,她们经营挖机还需要购买油料、配件、支付修理费,支付这些费用时,对方有POS机的她们就用信用卡去刷,如果别人需要现金时,她们就只有把自己的信用卡拿到重庆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POS机上刷,先把信用卡上的金额刷到重庆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账户上,再从重庆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账户上取现金来支付上述款项。2013年成立了丰都某商贸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她,股东有她和曾繁春、曾某1、张某1。公司会计武英、出纳张某1,公司具体负责是曾繁春,经营范围是机械设备的租赁。公司也在工商银行办理了POS机商户。2013年的时候她们将重庆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转让给秦某2后,就将原来重庆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6台挖机的产权转到了丰都某商贸有限公司,后来因欠按揭款都被卖挖机的公司拉走了,自从挖机被拉走后,公司就没有再经营了,法定代表人就变更为张某2,张某2把这个公司拿去了说没有什么事做,又把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某1。重庆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和丰都某商贸有限公司的3台P**机除了她们自己使用外,有时她们挖机给人干活后,别人没有钱支付她们工资时,也用信用卡在她们的POS机刷卡支付。她在中信银行办得有一张授信额度为10万元的信用卡,一张民生银行授信额度30万元的信用卡。曾某1的妹妹曾某2也在农业银行丰都县支行办有一张授信额度50万元的信用卡,平时由她们在使用。重庆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先后购买过14台挖机,均是按揭购买的,首付都是用她和曾繁春、曾某1、曾某2、熊某某等人的信用卡支付的。公司从2013年年初开始就经营状况不好,导致她们家人对信用卡的还款能力出现了问题,还信用卡主要是找人借钱来还其中的一张信用卡,还了之后又将这张信用卡的钱刷出来还另一张卡的透支款,到2014年下半年的时候就还不上了。2010年底她还找曾某1的妹妹曾某2借了一张信用卡来用过的,也主要用于公司资金周转,曾某2的卡主要是她和张某1在用。公司总体是由曾繁春负责,她和张某1负责财务,对信用卡刷出来的钱如何分配,也没有说具体谁决定,但钱用到了什么地方彼此都知道,反正信用卡刷出来的钱,如何分配、给哪些人付钱,都会跟曾繁春商量,由曾繁春做决定。她名下的3张信用卡平时在她手里时间比较多,这三张卡平时都用于公司的支出,支付挖机的按揭款和员工工资。如果她在办公室,公司需要开支的时候,就拿信用卡刷卡支付,她没有在公司的时候,一般情况下都是张某1找她拿信用卡去刷卡支付。她的3张信用卡主要用于支付挖机的首付款、按揭款,购买挖机配件,给挖机加油,支付员工工资和一些生活上的开支,还有就是公司在承包工程的时候,通过信用卡刷卡到公司的账户消费,然后通过公司账户转账支付保证金。支付员工工资一般都是把信用卡拿到公司的POS机上去刷卡消费,然后从公司的账户上面转账给员工支付工资。在后来公司经营不好的时候,她们就用信用卡在自己公司的账户上面刷卡消费,然后通过公司账户转账来还其他几张信用卡的欠款。她的几张信用卡是她在使用,在公司刷卡消费也是她自己在用。她和张某1长时间使用的信用卡就是她名下的三张信用卡、曾某1名下的一张农业银行信用卡、曾某2名下的一张农业银行信用卡,另外好像还有一张姓熊的名义下的一张农业银行信用卡,曾繁春自己的信用卡大多数时候都在其自己身上。由于公司经营不善,她们没有能力支付信用卡透支款,她的农业银行信用卡现欠款40多万元,中信银行信用卡欠了近10万元、民生银行信用卡欠了30万元。曾繁春的农业银行信用卡欠了大约50万元,曾某2的农业银行信用卡欠了50万元,熊某某欠了多少不清楚。几家银行后来都向她们催收多次。19、被告人曾繁春供述,2009年10月成立重庆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公司注册时是让重庆一家代办公司帮忙办理的,注册资金也是代办公司出的,他只是付给代办公司的手续费。他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有他母亲廖某某、父亲曾某1,公司主要经营罐车、挖机等工程机械的租赁。他父母不参与公司的经营,也不到公司上班。2010年9月30日他以重庆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收入证明(年收入120万元),在丰都县农业银行办理了一张授信金额50万元的信用卡。2012年左右他找陈某借钱,陈某就介绍其表妹熊某某与他认识,并将熊某某的一张农业银行信用卡借给他用,并说该信用卡上有2000多元未偿还,意思他借信用卡就要帮忙偿还2000多元的欠款。陈某把熊某某的信用卡借给他后,他也给熊某某讲了的,并承诺将熊某某的信用卡上的所欠余额清零。该信用卡借给他后,就是他一人一直在使用。他陪父亲曾某1、母亲廖某某在农业银行丰都支行各自办了一张信用卡,收入证明都是以重庆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信用额度均是50万元。信用卡办好后,主要是他父母在使用,他也有时使用。重庆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成立后,公司一共购买了13台挖机,购买挖机时都是付现金、转账、刷信用卡支付首付,搞按揭。以公司名义在工商银行丰都县支行办理一个POS机。2014年年底公司倒闭。重庆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需要支付其他款项的时候,就在公司的POS机刷信用卡将钱刷到公司账户上,然后取钱支付应付款项。还有就是“养卡”,也就是他没有钱还信用卡上的欠款,就找人借钱还,但还完信用卡后,他就需要还钱给借款人,又通过在自己的公司刷卡消费,将钱套现出来还账。另外在收到挖机租赁款的时候,他也让人打到他的信用卡上,在向公司交账的时候,也是在自己的公司刷信用卡刷到公司账上。后来由于公司没有及时收回工程款,就不能按时还信用卡欠款,银行工作人员多次打电话或者到他家里催账。他后来成立了丰都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他母亲廖某某。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繁春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的方法,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2990余万元,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繁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繁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繁春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21年1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宜东人民陪审员 熊志才人民陪审员 江其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秦伟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