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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82民初1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湖南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宗英、李小林金融借款、保证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宗英,李小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82民初1327号原告湖南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源市蓝田街道办事处光蓝路。法定代表人黄益民,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中华,女,该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胡宗英,女,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娄底市娄星区长青办事处干子冲居委会干子组。被告李小林(胡宗英之夫),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湖南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涟源农商银行)与被告胡宗英、李小林金融借款、保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中华到庭参与诉讼,被告胡宗英、李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涟源农商银行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胡宗英、李小林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7381元(从2015年8月31日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本息合计97381元;2、被告偿还2017年6月1起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借款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胡宗英、李小林未答辩。查明的事实被告胡宗英、李小林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31日被告胡宗英向原告涟源农商银行光明支行(原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信用社)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是10.2‰,2017年8月31日到期。被告李小林以担保人的名义在《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上签了名。借款后被告胡宗英未清偿利息。至2017年5月31日,被告胡宗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7381元(从2015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本息合计97381元。经原告涟源农商银行派员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胡宗英、李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原告与被告胡宗英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被告胡宗英尚欠原告涟源农商银行贷款80000元,利息1738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涟源农商银行要求胡宗英立即偿还贷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李小林虽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但原告并没有提出要求被告李小林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而只要求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同时根据本案的法律事实,被告胡宗英的借款发生在与被告李小林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两被告没有在本案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系被告胡宗英个人债务,故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宗英、李小林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宗英、李小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湖南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7381元(利息从2015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止),本息合计97381元,其余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0.2‰从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34元,减半收取1117元,由被告胡宗英、李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员  梁小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胡月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