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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5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向旭与山东省博兴县蕴龙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郝文亮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向旭,山东省博兴县蕴龙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郝文亮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5民初729号原告:王向旭,男,1982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亭,博兴杰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省博兴县蕴龙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湖滨镇寨郝村。法定代表人:李华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博兴金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文亮,男,36岁,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原告王向旭与被告山东省博兴县蕴龙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蕴龙港公司)、郝文亮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向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亭,被告蕴龙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文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向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2000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完成后,原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确认剩余工程款为52700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工程款,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付款。在原告的努力下,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书写了付款计划,确定偿还工程款52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诉。被告蕴龙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但是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仅施工一部分工程,且对施工完的部分我方已进行了结算。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被告郝文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王向旭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装饰结算单及欠款条各一张,拟证明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蕴龙港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装饰价款为120户型13800元、140户型15600元、160户型178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装饰装修施工。2015年2月16日,被告郝文亮向原告出具装饰结算单一张,确定装饰工程总价款为67200元,已付款14500元,剩余工程款52700元。经催要,被告未按结算单据付款。2016年2月6日,被告郝文亮向原告出具欠付工程款52000元的欠条一张,并约定自2016年3月份开始每月支付工程款3000元。被告蕴龙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且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经过甲方的验收。且对于施工完毕的工程相应的费用我方已支付完毕。对于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欠条的真实性及证实的内容均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上仅仅有郝文亮的签字,对签字真实性无法认定,且没有加盖我公司的公章,我公司对此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郝文亮未到庭就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定证据形式,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蕴龙港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对工程概述、工程变更、质量标准、工程验收和保修、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还约定装饰价款为120户型13800元、140户型15600元、160户型17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装饰装修施工。2015年2月16日,被告蕴龙港公司的公司职工郝文亮向原告出具装饰结算单一张,确定装饰工程总价款为67200元,已付款14500元,剩余工程款52700元。经催要,被告未按结算单据付款。2016年2月6日,被告郝文亮向原告出具欠付工程款52000的欠条一张,并约定自2016年3月份开始每月支付3000元。后该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王向旭与被告蕴龙港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进行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被告蕴龙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王向旭主张被告蕴龙港公司支付货款52000元,有被告蕴龙港公司工作人员郝文亮出具的装饰结算单、欠条为证。郝文亮作为被告公司职工代表其单位与原告对涉案工程款进行核算,并出具装饰结算单、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蕴龙港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被告蕴龙港公司支付工程款52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郝文亮承担共同支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2017年3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文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博兴县蕴龙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向旭工程款52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向旭对被告郝文亮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山东省博兴县蕴龙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瑞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卞晓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