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民终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张开华、吴晓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开华,吴晓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民终6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开华,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原住黔西县,现住黔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晓仙,女,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址同上。上诉人张开华因与被上诉人吴晓仙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2民初3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开华上诉请求:撤销黔西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2民初37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修建的位于黔西县××办事处金凤社区××组的两个门面一栋三层房屋,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使用底层一个门面,第二层由上诉人使用,第三层由被上诉人使用;判决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抚养其与前夫生育的四个子女的抚养费184000元。事实和理由:1.涉案房屋系上诉人出钱与被上诉人在同居后修建。有金凤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可以证实。金凤社区是农村社区,农村社区的房屋基本上都没有办理房产手续,但不属违法建筑。有上诉人交电费的发票可以证明我们修建在金凤2组的房屋办理了合法用电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若干意见》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一审法院应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有财产进行审理并作出处理。一审判决未查明共有房屋事实,却以“未提供房屋产权”为由不支持上诉人分割房屋的请求违法。2.上诉人没有抚养被上诉人与前夫生育的4个子女的法定义务,上诉人帮被上诉人抚养子女,没有约定义务,因此属于一种无因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抚养孩子是因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同居生活,既无法定义务,也无约定义务,被上诉人是受益人,依法上诉人有权要求受益人的被上诉人偿付上诉人为其抚养子女支付的必要费用。一审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184000元并不为过。一审判决未查明上诉人代其抚养子女的事实,以“是上诉人自愿行为,且没有约定”为由不支持上诉人该项请求违法律。3.一审法官教被上诉人怎么说话,违反了居中裁判原则。如一审中被上诉人承认与上诉人同居期间修建有房屋,同意分割。但法官给她说你们修的房屋是你前夫死亡获得的赔偿款修建的,不是共同财产。被上诉人才反过来说是用其前夫死亡赔偿款修建的。被上诉人确曾因其前夫死亡获得二十左右万元赔偿款,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同居前就说过那笔款要拿留给其孩子上大学用,根本没有用于修建房屋,而且该房屋修建装修耗资近五十万元。又如,庭审中被上诉人说她前面生的四个孩子都抚养不了,同意上诉人和她生育的两个孩子由上诉人抚养,法官不同意,说你不抚养孩子就要付抚养费,被上诉人才改口说她要抚养一个孩子。一审法官的这些行为表明其与被上诉人关系不一般。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官有意偏袒被上诉人,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吴晓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原告张开华起诉请求:判决明确共同财产房屋及交同心商贸城的房屋定金3万元平均分割,孩子由我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由被告给付原告为其抚养与前夫生育的子女抚养费184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开华与被告吴晓仙于2009年1月共同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两个女孩,长女张燕,2009年3月18日出生;次女张芳,2010年5月19日出生。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张开华诉来本院请求明确夫妻共同财产及子女抚养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了两个女孩,对生育的子女双方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庭审中经征求原、被告双方意见,被告同意抚养长女张燕,原告同意抚养张芳,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由原告张开华抚养张燕,被告吴晓仙抚养张芳较为适宜。原告张开华诉称双方有共同财产:房屋及购房款,因未提供有关房屋产权和购房款的相关证据,对原告主张分割房屋和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其给付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抚养被告与前夫生育的子女所产生的费用,因原告在与被告同居期间对被告与其前夫生育的子女进行抚养,系原告的自愿行为,且双方未对此进行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张开华与被告吴晓仙共同生育的长女张燕由原告张开华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为止,次女张芳由被告吴晓仙抚养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原告张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0元,已减半收取1335元,由原告张开华负担。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属于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房产是否应该分割;2.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抚养费。关于焦点1,经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产权归属及其自身出资修建房屋的事实,一审未支持其分割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可另案主张。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其出资修建诉争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关于焦点2,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抚养被上诉人与前夫所生四个子女支付费用的事实,且双方未对此进行约定,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期间抚养吴晓仙与前夫所生子女的行为行为属于事实行为,不是法律行为,不产生设定权利义务的法律效果,上诉人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所提一审教被上诉人如何说话,违反居中裁判原则的理由,经查,一审系对当事人进行正常的法庭引导,并未违反公正审理的原则,该项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张开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上诉人张开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艳审 判 员 王明会审 判 员 李中付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助理 刘光全书 记 员 主宏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