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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22民初1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毅与杨君华、黄录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毅,杨君华,黄录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2民初1536号原告:张毅,男,194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友华,女,196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系张毅之妻。被告:杨君华,女,196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被告:黄录华,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系杨君华之夫)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毅诉被告杨君华、黄录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曹才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友华、被告杨君华、黄录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称,1、依法调解或判决由被告夫妻二人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6000元,以后的利息按法律规定计算至清偿完毕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同日原告以卡卡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指定的陈阳的账户,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7年6月9日止的利息26000元,现原告起诉请求支持其诉求。被告杨君华、黄录华辩称,原告所诉被告借原告200000元属实,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条上“月息3分”是原告事后添加的,现被告家庭经济确实困难,请求延期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君华、黄录华系夫妻。2015年3月10日,被告杨君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到张毅现金贰拾万元(200000元)月息3分,借款人:杨君华2015.3.10”。同日原告以卡卡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指定的陈阳的账户。被告按月利率3%偿还利息至2017年1月9日。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7年1月9日止的利息未给付。庭审中,原告称借条上“月息3分”,不是自己所写,而被告称“到底是谁所写,自己记不清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借据、转款业务凭证、原、被告的信息往来记录、被告的利息打款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君华的借贷关系有被告杨君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转入被告指定的陈阳的账户的转款业务凭证予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杨君华未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借款系被告杨君华、黄录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条上“月息3分,”是谁所写的事实,原告明确表示不是自己所写,而被告称“到底是谁所写,自己记不清了”,故本院确认应系原告过后添加,原告的行为是错误的,庭审中已对其错误行为予以了批评。但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有原、被告的信息往来记录、被告的利息打款单等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超过年利率24%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应从2017年1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致本金偿还完毕时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君华、黄录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毅借款200000元及从2017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时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2345元,由被告杨君华、黄录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才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蒋 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