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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02民初1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黄伯英诉被告姜金、陈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伯英,姜金,陈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2民初1497号原告:黄伯英,女,197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英,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金,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德芳(系被告姜金之母),女,195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陈容,女,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原告黄伯英诉被告姜金、陈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伯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被告姜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德芳,以及被告陈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伯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计算到起诉日的利息12000.00元(利息自2016年5月31日起到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9日、2015年12月16日,被告姜金向原告分别借款30000.00元、20000.00元。2014年8月9日,被告出具《借条》,约定:今借到原告现金300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归还本金,每月支付利息900.00元。2015年12月16日,被告出具《借条》,约定:今借到原告现金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每月支付利息600.00元。两笔还款期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也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姜金与被告陈容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姜金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答辩称:被告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的,是杨淑贤喊文德芳写的,所有借款都是杨淑贤经手的,文德芳与黄伯英没有直接联系过,钱也是杨淑贤给文德芳的,是杨淑贤写好给文德芳签字的。被告归还原告的是本金,不是利息。被告陈容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该借款我不清楚,也不知情,《借条》我也没有签字,我不承担任何责任。我与姜金已经离婚,我不承担债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结合采信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9日,被告姜金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黄伯英人民币现金30000.00元,借期到2015年12月31号归还本金,利息每月以现金支付9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姜金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致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请。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姜金均认可被告姜金借款后支付了原告部分款项,但具体数额双方不能确定,也未提供相应依据。诉讼中,被告陈容认可其与被告姜金于2002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并于2017年3月6日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公民户籍信息查询函、《借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杨淑贤证人证言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黄伯英与被告姜金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条》为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黄伯英已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姜金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年息36%,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金辩称其归还原告的款项为借款本金,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归还的款项为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本案被告姜金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时载明了借款利息,没有约定还款顺序,依法应当确定为先支付利息后归还本金,故被告姜金已支付原告的款项应视为支付的利息。被告虽辩称其归还的款项为借款本金,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故对被告姜金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主债务人姜金与陈容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容也未举示证据证实该债务属被告姜金个人债务的情形,故被告陈容对姜金的上述债务负有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关费用,但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金、陈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伯英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黄伯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75.00元,由原告黄伯英负担150.00元,被告姜金、陈容负担5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传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助理 唐 艳书 记 员 李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