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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83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黑龙江晟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晟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3民初839号原告:黑龙江晟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法定代表人:刘增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晟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黑龙江省海林市。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林市。法定代表人:庞敬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铁忠,黑龙江周铁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黑龙江晟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晟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铁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龙江晟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房款3288340元及逾期利息186339元(逾期利息计算月息1分,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20日),共计347467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海林市学府美地一期1号楼11号门市房和2号楼12号门市房,面积分别为79.44平方米和70.03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2000元,房款总计3288340元。协议约定给付房款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如逾期按月利1分计算支付利息。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实际上该房屋买卖是原告与孙强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由于被告在供热期间欠孙强的煤款,2016年3月4日,用原告的两户门市房与孙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将房屋出售给孙强。被告单位同意支付该房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其主要内容为,被告购买原告位于海林市学府美地一期1号楼11号门市房和2号楼12号门市房,面积分别为79.44平方米和70.03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2000元,房款总计3288340元。由于被告欠孙强煤款,经被告要求,原告将被告购买的两户门市房以孙强的名义签订售房合同书及收款收据。约定给付房款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如逾期按月利率1分计算支付利息。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前退房,原告无条件接收退房,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作废。如逾期,原、被告双方按此买卖协议履行。2016年3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金额为3288340元。同日,原告与孙强签订了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基于房屋买卖协议书,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与孙强签订了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由此,原告与孙强形成了商品房买卖关系。而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购房款,是基于合同的约定,故本案的案由应当为合同纠纷。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前没有履行退房义务,应当继续履行给付购房款的义务,并履行按月利率1分计算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晟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3288340元、利息186339元。自2017年6月20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79.43元,减半收取计17298.72元,由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卫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邢丹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