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1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陆兴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兴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1刑初53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兴林,男,1959年4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7年3月1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诉刑诉[2017]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兴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兴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3日,贵阳市花溪区桐木岭戒毒中心戒毒人员李某在戒毒中心内用手机联系被告人陆兴林,向陆兴林购买2000元的毒品,二人约定于次日进行交易。3月14日早上8时许,李某在戒毒中心楼顶天台上将2000元现金装在烟盒里用线栓住烟盒将烟盒从天台上吊下,被告人陆兴林捡到烟盒把钱收取后,将1.6克海洛因共两包装在烟盒里,李某在天台上将烟盒拉上去时,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陆兴林抓获,1.6克海洛因及2000元毒资被当场扣押。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民警扣押被告人陆兴林作案时使用的工具:贵烟牌香烟盒一个及缝纫机线一根。上述事实,被告人陆兴林在庭审��亦无异议,且有其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毒品检验报告、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陆兴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为,被告人陆兴林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涉案毒品数量为1.6克,被告人陆兴林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陆兴林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陆兴林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后果,对其判处罪责刑相一致的刑罚。对被告人陆兴林作案时使用的工具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兴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全部缴纳)。二、对被告人陆兴林犯罪时使用的工具:贵烟牌香烟盒一个及缝纫机线一根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湘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任诗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