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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6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吴水凤与林绍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水凤,林绍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6民初521号原告:吴水凤,女,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江西省弋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江西华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绍宗,男,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西省弋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弋阳县南岩镇志敏中大道141号。负责人:方文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钢,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洪都北大道363号西格玛商务中心13、14层。负责人:周小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龙,该公司员工。原告吴水凤与被告林绍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水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被告林绍宗、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钢、被告安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水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22570.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日9时45分许,李荣伟驾驶赣E×××××号轻型普通货车(搭载原告吴水凤等人)由南往北驶至弋阳县乐江线212KM+30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属被告林绍宗所有的赣E×××××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等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林绍宗辩称:我方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要求按20%的比例扣减非医保费用;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3.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4.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被告安邦公司辩称:1.我方承保的肇事机动车超载,应扣减10%的免赔率;2.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人保公司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日9时45分许,李荣伟(系原告丈夫)驾驶赣E×××××号轻型普通货车(搭载原告吴水凤等人)由南往北驶至弋阳县乐江线212KM+30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林绍宗的雇员周游驾驶的赣E×××××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等六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弋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荣伟未按规定超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游未保持安全车速并超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弋阳县中医院检查治疗,住院12天,共用去医疗费为21397.45元。原告伤情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第3-7肋);2.两肺上叶挫伤;3.右侧血胸;4.脑震荡;5.左前臂远端皮肤挫裂伤;6.左小指末节远端不完全离断伤;7.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其出院医嘱意见: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门诊随访,不适随诊。经弋阳志敏法医学司法鉴定所2017年2月28日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评定其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误工期为120日。本次鉴定费为130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提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庭审中,对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的扣减比例,经双方协商,同意按15%的比例确定,被扣减部分由被告林绍宗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经双方协商,同意分别按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住院12天×30元/天)、交通费300元确定;对双方有争议的项目,结合江西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计算,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为7375.80元(鉴定60天×居民服务业标准122.93元/天)、营养费为1800元(鉴定60天×30元/天)、误工费为14751.60元(鉴定120天×居民服务业标准122.93元/天)、残疾赔偿金为114692元(城镇居民标准28673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908.53元{被扶养人李国安(儿子),2005年1月5日出生,扶养年限7年,计算方法:城镇居民标准17696元/年×7年×20%÷2人=12387.20;被扶养人黄茶花(母亲),1939年6月15日出生,扶养年限5年,计算方法:农村居民标准9128元/年×5年×20%÷6个子女=1521.33元};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保留意见。另查明,赣E×××××号货车于2016年4月30日零时起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元/座不计免赔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赣E×××××号货车于2016年3月26日零时起在被告安邦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车辆超载应扣减10%的绝对免赔率;以上保险经庭审质证,均为有效保险。因本起事故有多个伤者,本案中交强险项下已使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伤残赔偿限额65293元,本案中再使用伤残赔偿限额30000元,预留伤残赔偿限额14707元给其他伤者使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营业执照、村委会证明、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并已构成伤残,其合法的诉讼请求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乘坐的机动车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全额承担。被告林绍宗作为雇主,按事故责任划分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其所有的机动车依法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安邦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全额承担,余额部分由被告安邦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责比例承担,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减10%的绝对免赔率,超出部分由被告林绍宗自行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医疗费21397.45元、(其中医保内医疗费为21397.45元×85%=18187.83元,非医保费用为21397.45元×15%=3209.62元)、护理费737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4751.6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14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908.53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根据原告重鉴后的伤残等级予以确认。被告林绍宗辩称无事故责任不应赔偿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应扣减非医保费用的理由,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安邦公司辩称应扣减非医保费用及超载应扣减10%绝对免赔率的理由,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水凤部分损失30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部分残疾赔偿金24000元,以上合计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水凤部分损失50000元(其中包括医保内医疗费18187.83元、护理费737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4751.60元、交通费30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90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908.53元,以上合计147375.76元的70%计103163.03元,因已超出保险赔偿限额50000元,故实际赔偿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水凤剩余损失39791.46元(其中包括医保内医疗费18187.83元、护理费737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4751.60元、交通费30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90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908.53元,以上合计147375.76元的30%中的90%计39791.46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四、由被告林绍宗赔偿原告吴水凤剩余损失5774.16元(其中包括医保内医疗费18187.83元、护理费737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4751.60元、交通费30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90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908.53元,以上合计147375.76元的30%中的10%计4421.27元;还包括被扣减的非医保费用3209.62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4509.62元的30%计1352.89元;以上总计5774.16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吴水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1.40元,减半收取1375.70元,由原告吴水凤负担962.99元,被告林绍宗负担412.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红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郑 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