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02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6-14
案件名称
段育乐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育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刑初398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育乐,男,1983年4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伊川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重庆市大渡口公安机关抓获,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于2015年2月13日、2015年9月18日先后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万元和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两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35万元,判决发生法��效力后,在重庆市南川监狱服刑;因涉嫌犯集资诈骗于2016年4月1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由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海波,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以岳楼检公二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岳楼检公二刑变诉(2017)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段育乐犯集资诈骗罪,分别于2016年9月12日,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志敏、杨玉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谈瑾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1月17日、2017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育乐及其辩护人刘海波到庭参��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同时,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段育乐收购湖南蓉鑫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后将其变更为湖南蓉鑫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鑫公司),并在工商管理机关将法人代表变更为自己。随后,段育乐在该公司不具备融资资格、没有任何企业可投资的情况下,伪造洛阳龙佳建材有限公司和洛阳市金顺水泥有限公司的印章、相关公证文书,散发传单,向社会宣传并承诺以(月息1分2至1分5)高于银行利息还本付息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9月15日,共计向377人次非法集资2733万元,期间支付利息171.3388元和归还本金828万元。段育乐获得资金后���2014年5月和7月在重庆市分别花400万元和330万元收购了重庆渝铧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重庆俸昌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给朋友300余万元,并以重庆渝铧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重庆俸昌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余款项被段挥霍。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段育乐以非法占有的目的,编造虚假投资项目,伪造相关文书,向社会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段育乐予以判处。被告人段育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段育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段育乐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告人段育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马某甲在岳阳市岳阳楼区琵琶王立交桥与五里牌交汇处东升星城成立湖南蓉鑫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段育乐收购湖南蓉鑫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后将其变更为湖南蓉鑫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鑫公司)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法人变更为自己。为满足自己吸收大量资金的需求,被告人段育乐伪造洛阳市金顺水泥有限公司的公章及公司负责人李某丑的私章、湖南鑫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公章及公司负责人马某丁的私章,伪造融资合同,指派公司员工以洛阳金顺水泥厂需要资金周转的名义对外吸收公众资金。为了骗取客户对公司的信任,吸引客户来公司办理业务,被告人在岳阳市岳阳楼区花板桥找了一家广告公司,花了二百元制作了一份洛阳金顺水泥厂委托���鑫公司为水泥厂生产项目融资二千万元的公证书,之后,又以散发传单的方式向社会宣传并承诺以(月息1分2至1分5)高于银行利息还本付息,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诱使放款人与该公司签订虚假的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和委托理财协议书。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9月15日,诱使李某甲、郑某甲、张某甲、兰某甲、李某乙、王某甲、徐某甲、潘某甲等234人377人次向公司投放资金2733万元,期间共向马某甲、杨某甲、曹某甲、周某甲、霍某某、李某丙、成某某、朱某甲、李某丁、曾某甲、周某乙、谭某甲、汪某甲、汪某乙、王某乙、邹某甲、陈某甲、李某戊、刘某甲、周某丙、周某丁、谭某乙、李某己、谭某丙、丁某某、王某丙、郑某甲、陈某乙、胡某甲、于某甲、李某庚、艾某某、彭某甲、姚某甲、姚某乙、宋某甲、苏某甲、徐某乙、唐某甲、彭某乙、刘某乙、帅某某、许某甲、赵某甲、陈某丙、许某乙、汤某甲、李某辛、黄某甲、汤某乙、曾某乙、康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张某乙、方某甲、刘某丙、熊某甲、李某壬、王某丁、黄某甲、李某癸、王某戊、李某子、胡某丁、张某丙、黄某乙、毛某甲归还本金828万元,支付徐某甲、潘某丙等人利息1913598元。同时,被告人段育乐获得资金后,于2014年5月和7月在重庆市分别以400万元和330万元收购了重庆渝铧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重庆俸昌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借给朋友300余万元。之后,被告人段育乐又以重庆渝铧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重庆俸昌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义向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段育乐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分别于2015年2月13日、2015年9月18日先后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和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2016年4月1日,被告人���育乐在服刑期间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押解回岳阳市第一看守所羁押。案发后,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干警将被告人段育乐在洛阳市伊川县邮政储蓄所账号6210xxxxxxxxxxxxxxxx和工商银行伊川人民路支行的账号1705xxxxxxxxxxxxxxx予以冻结,其中在工商银行伊川人民路支行的账号1705xxxxxxxxxxxxxxxx,账户余额为311829.41元,张某庚在中国农业银行洛阳安乐分理处账号6228xxxxxxxxxxxxxxx,余额为261449.33元。同时查明,湖南蓉鑫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被告人段育乐收购前,马某乙利用洛阳龙嘉建材公司名义吸收79人88次资金709万元,期间支付利息165855元,支付公司营运费449949元。被告人段育乐收购湖南蓉鑫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并更名为湖南蓉鑫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后,接管了马某甲在湖南蓉鑫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任法人期间的所有债务。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干警叶建溪、陈辉跃关于被告人段育乐到案经过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31日,前往重庆市南川监狱将在此监狱服刑的段育乐提押回岳阳市。2.报警案件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11月25日,赵某乙向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经济犯罪大队报警称,她工作的蓉鑫公司可能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公司老板已经逃匿,公安机关接警后,于2014年11月28日对蓉鑫公司立案侦查。3、湖南蓉鑫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注册资料。证明湖南蓉鑫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13日,地址在岳阳市岳阳楼区���琶王立交桥与五里牌交汇处的玉鑫.东升星城2栋106号,注册资本为三千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段育乐,经营范围为以自有资金对中小企业以及个人提供实业投资服务、创业投资服务、投资咨询服务、财务咨询、凭证质证及从事房地产代理、营销策划。4、委托理财合同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还款计划书复印件。证明234名放款人委托蓉鑫公司理财,然后根据与蓉鑫公司签订的理财协议,由鑫顺投资担保公司担保,与蓉鑫公司虚构的投资企业金顺水泥厂签订借款合同后,由蓉鑫公司向放款人制定了还款计划。5、付款凭证复印件。证明蓉鑫公司向放款人支付部分本金及利息的事实。6、蓉鑫公司提供的投资管理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河南省洛阳市��川县(2014)洛证经字第037号公证书。证明段育乐为骗取放款人信任,制定了一份投资管理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及公证书,合同以湖南蓉鑫公司作为甲方,洛阳金顺水泥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湖南鑫顺投资公司作为丙方,内容为甲方找投资人为乙方投资2000万,期限为一年,乙方提供足额资产抵押给甲方,丙方为该投资项目连带责任担保。同时,甲和乙方还签订了一份设备抵押合同,抵押权人为湖南蓉鑫公司,抵押人为洛阳金顺水泥公司,为确保投资管理合同的履行,抵押人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做抵押。甲乙丙三方于2014年3月17日向洛阳市伊川县公证处申请办理投资管理合同及设备抵押押合同公证,公证书内容为上述抵押合同及投资管理合同三方当时人签字、印鉴属实,该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7、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公证处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公证处未受理过(2014)洛证经字第037号公证业务及被告人段育乐伪造了(2014)洛证经字第037号公证书的事实。8、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岳公物鉴(文检)字(2015)384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蓉鑫公司与放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上的洛阳市金顺水泥有限公司印文与该公司提供的印文不是同一印章形成;借款合同上的湖南鑫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印文与该公司提供的印文不是同一印章形成。9、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5)渡法刑初字第00028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5)南法刑初字第0080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段育乐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和四年。10、洛阳市金顺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公司未委托湖南蓉鑫行投资��理有限公司及段育乐对外进行任何借款行为,更未收到过段育乐的投资款。11、证人段某某证言。证明他是因蓉鑫公司的事被刑事拘留的,他知道湖南蓉鑫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是儿子段育乐开的,法人代表是段育乐,段也是实际老板,具体合伙人不知道是谁,段育乐除了成立投资担保公司外,没有成立任何实体经济,也没有向其他项目投资。12、证人袁某甲证言。证明蓉鑫公司位于岳阳市岳阳楼区东升星城小区的3、4、5、6号临街门面,公司的法人代表叫段育乐(该公司是段育乐从一个叫马某乙的人手中盘下来的),2014年4月底至2014年10月底,他在蓉鑫公司当司机,段育乐被抓获后,2014年11月初的时候,他被公司老板的父亲段某某任命为公司的总经理,在蓉鑫公司担任总经理一职,有6、7天时间。因发现自己的身体有些不适(血压比较高)想回家治疗,再加之发现当时公司的运营已经出现了问题,基本上已经无法兑付客户到期的投资款本金和客户资款的利息,所以他辞职离开公司。蓉鑫公司的法人代表和董事长是段育乐,行政经理叫赵某乙,主要负责公司人员管理及后勤工作;出纳叫曾某丙,主要负责公司客户的投资款的收取、客户到期投资款的退还和客户投资款利息的支付;会计刘某戊,主要负责公司的财务;前台人员是潘某丁和另外一个女孩(姓名我不记得了),主要负责接待来公司的客户;业务员有黄某甲、张某丁、袁某乙,业务员主要对外宣传公司,吸引客户来蓉鑫公司进行投资。他和一个叫马某丙的年轻男子,负责接送来公司考察的客户和外出做宣传的业务员。公司主要派业务员在岳阳市内人口较密集的地方以发宣传单的形式,发布宣传公司及一些需要资金的公司或者项目的宣传单,进行宣传活动。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以公司的融资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向老百姓许以支付高于银行存款利息的借款利息来吸引客户进行投资,客户所投资的这些钱并没有直接转给那些所谓的需要资金的公司或者项目,而是直接被公司的财务人员转入段育乐的个人账户。13、证人赵某乙证言。证明她系蓉鑫公司副总经理,她在公司的主要工作有如下:(1)、按公司财务总监刘某戊制的工资表发放工资。(2)、整理业务员上缴的合同然后上缴给公司财务总监刘某戊。(3)、收集客户的投资本金(她只负责收现金,刷卡的事不清楚。)收到客户的投资本金上交给公司负责人。(4)、结算、发放客户每月利息。(5)、负责公司日常开支发放。到蓉鑫公司来上班后,公司总共换了2任法人,第一任是马��乙,2014年4月后,换为第二任法人段育乐,公司是2013年12月8日成立的,公司办公地址在岳阳市五里弄牌路东升星城2栋106号,公司经营范围是融资,公司法人代表段育乐,总经理为袁某甲、司机马某丙,行政部负责人赵某乙,前台潘某丁、刘某丁,财务部负责人是刘某戊,出纳是曾某丁,业务部负责人是黄某甲、聂某甲、业务员有吴某甲、陈某丁、刘某乙、袁某丙、段某某、余某甲、文某甲、张某戊、王某己,公司通过业务员向社会发传单的形式宣传公司,并承诺支付以高于银行存款利息的投资利息吸引一些客户,将钱投入到公司由公司进行担保将钱借给第三方公司,公司为第三方公司融资提供担保。在跟客户签订的借款合同上,之前借款方是洛阳龙佳建材有限公司,2014年4月份后借款方换成了洛阳金顺水泥有限公司。给客户签订的借款合同上借款方的公章和法人私章,总经理给她时就加盖好了的,融资来的钱,转帐或直接存入段育乐洛阳农业银行西工支行6228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上。公司向客户吸收投资款,承诺的借款利息有如下规定:客户的投资款在2到5万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借款利息是1分2;借款期限为借款期限半年,月借款利息是1分25;借款期限一年内,月借款利息是1分3。客户的投资款在5到9万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借款利息是1分3;借款期限为半年,月借款利息是1分35;借款期限一年内,月借款利息是1分4。客户的投资款在10到49万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借款利息是1分4;借款期限为半年,月借款利息是1分45;借款期限一年内,月借款利息是1分5。客户的投资款在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借款利息是1分5;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借款利息是1分55。2014年8月15号左右,段育乐离开��司后至今没有回公司。自她在该公司从事财务工作以来,总共融资了4792万元,到期后归还了一部分,目前公司还有2000余万元的投资款没有还。14、周某戊、邓某甲、黄某丙、马某甲等234名被害人在公安机关提供的格式报案材料。证明234名被害人发现蓉鑫公司无法兑付投资本金后,先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15、被害人罗某甲的陈述。证明蓉鑫公司的办公地点在岳阳市岳阳楼区东升星城小区的临街门面,公司的法人叫段育乐,公司主要是经营投资担保这一类,在今年的7月份她去蓉鑫公司了解情况,业务员黄某甲向她介绍称该公司是一家投资担保类的公司,公司目前是为洛阳的金顺水泥公司进行融资,客户通过他们公司投资的话可以分得较高的红利,且还有长沙的一家名为“湖南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公司”从中作为担保方可以保证客户的投资资金的安全,之后黄某甲还留下了她的电话号码。2014年7月18日,他受黄某甲的邀请参加公司的开业典礼,在开业典礼的过程中,蓉鑫公司不仅请了湖南卫视台的著名主持人张某己典礼的司仪,还有一些相关职能部门都到场送了花篮,见到这个场面她更是相信了蓉鑫公司的实力。2014年7月,她向蓉鑫公司投资五十万元,并在业务员黄某甲拿给她的合同、协议上签了名,将她的三张银行卡交给了该公司的财务人员曾某丁,由曾某丁在他们公司的POS机上刷走50万元,借款合同上她作为出借方签名(甲方),借款方是洛阳市金顺水泥有限公司(乙方)、担保方是湖南鑫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丙方)。在她签订合同时,借款方和担保方的公章和单位法人的私章都是已经加盖好了的,她只在上面签名按印���借款合同上面没有体现蓉鑫公司,但在签订的一份委托理财服务协议书上加盖了蓉鑫公司的公章和公司法人段育乐的私章,她投放的五十万元是月利息1.55分,也就是每个月利息7750元,至案发,蓉鑫行公司已经支付了她五个月的投资款利息38750元。16、湖南恒兴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湘恒兴专审字(2015)第016号审计报告书及补充说明。证明蓉鑫公司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段育乐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期间,以洛阳市金顺水泥有限公司经营项目需要资金周转的名义吸收公众存款234人377次计2733万元,其去向为:(1)、支付利息1913,598元,(2)公司运营费用1607,585.23元(3)归还本金828万元,其余155,28816.77元被段育乐挪作他用。17、洛阳农业银行西工行账号6228xxxxxxxxxxxxxxx的交易流水。证明户名为段育乐此账号的交易情况。18.证人张某庚的证言。证明他与段育乐是朋友关系,他是段育乐开设的蓉鑫公司和重庆渝鑫行公司的股东,具体占多少股份自己并不清楚,也没有参与过公司分红,对于公司的经营情况他并不清楚,2014年4月份时,应段育乐的要求,用他的身份证在中国银行洛阳分行安乐分理处开设了一账户,账号为6228xxxxxxxxxxxxxxx,户名为张某庚,账户开设后,他把这个账户的银行卡交给了段育乐并告诉了段育乐银行卡密码,在银行绑定的手机信息也是用的段育乐手机号码,他不清楚账户上的资金动向。19、被告人段育乐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份,他经朋友郑某乙介绍,接手了马某乙转让的湖南蓉鑫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并签订转让协议,办理了公司过户手续,公司的法人代表由原来的���某乙变更为其本人,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南蓉鑫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地点设在岳阳市岳阳楼区琵琶王立交桥东升新城附近的六九0六生活区对面,注册资本不变仍为三千万元,他是公司法人代表兼董事长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公司股东有他和张某庚(因为工商部门要求必须要两名或以上股东,所以他要求张某庚作为岳阳蓉鑫公司的挂名股东),郑某乙是总经理,主要协助他的工作(以前在马某乙手下做事);副经理赵某乙负责公司日常业务和办公室工作;公司会计刘某己,出纳曾某丁,司机袁某甲,主要负责给他开车和接送公司客户。2014年4月底公司正式开始营业后,他指派公司员工使用洛阳金顺水泥厂的名义对外吸收公众资金。为了骗取客户对公司的信任,吸引客户来公司,他还在岳阳市岳阳楼区花板桥找了一家广告公司,花了二百元做了一份金顺水泥厂委托蓉鑫公司为���项目融资二千万元的公证书,另外他还伪造了担保方(湖南鑫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方(洛阳金顺水泥厂)的公章和担保方负责人马某丁、委托方负责人李某丑的私章。所有对外提供的借款合同都是由他提供的,合同格式为,项目(甲方)委托蓉鑫公司(丙方)向公众客户(乙方)借款用于项目建设,约定给予月息回报,借款合同尾页甲方、丙方都加盖了公章和法人章,乙方签名即可生效,随合同一并提供给客户的还有他们公司出具的一份收款收据和一份还款计划书。客户借款给公司的具体标准为,客户的投资款在2至5万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借款利息是1分2;借款期限为半年,月借款利息是1分25;借款期限一年内,月借款利息是1分3。客户的投资款在5至9万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借款利息是1分3;借款期限为半年,月���款利息是1分35;借款期限一年内,月借款利息是1分4。客户的投资款在10至49万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借款利息是1分4。借款期限为半年,月借款利息是1分45;借款期限一年内,月借款利息是1分5。客户的投资款在50万元以上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借款利息是1分5,借款期限为半年,月借款利息是1分55。根据赵某乙和曾某丁给他按时汇报的情况,自他接手公司后至8月13日他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司一共吸收了客户三千万元左右的资金,具体数据以曾某丁的账目为依据。根据公安机关向他出具的岳阳市蓉鑫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财务委托湖南恒兴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所做的审计结论,蓉鑫公司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段育乐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期间,以洛阳金顺水泥厂需要资金周转的名义吸收公众存款234人、377人次计2733万元,他吸收这些资金后,他花了约一千一百万元用来收购重庆和岳阳两地的三家投资公司,在经营岳阳投资公司期间支付了岳阳投资客户的利息250万元,借给了洛阳的朋友审某甲、刘某庚、岳某甲、王某庚、黄某丁等人300余万元;用于购车(200余万元)、手机(13万余元)、手表(70万余元)和其他奢侈品等大概花费了300万元;缴纳重庆大渡口区人民法院罚金30万元和重庆南岸区人民法院罚金5万元。他所购买的车辆共有四台,一台是价值96万的白色丰田艾尔法商务轿车;一台是价值85万元的黑色奔驰S350轿车,车牌是豫xxx**(这台车是一台二手车,只支付了50万元,现该车已被车主以50万元收回,车款现被重庆市公安局暂扣);一台是价值62万元的黑色的奥迪A6轿车,登记车主是重庆市渝铧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一台价值16万元的银色的别克商务车,登记车主是重庆市渝铧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上所有物品,在被抓获的时候,全部被重庆市公安局扣押。20、被告人段育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段育乐出生于1983年4月13日,作案时已达成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段育乐以非法占有的目的,编造虚假投资项目,伪造相关文书,向社会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育乐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段育乐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重庆市公安机关审查直至本案案发前,并未主动交待其犯非法集资诈骗的犯罪事实,没有自首情节,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段育乐具有自首情节,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段育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在对被告人段育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罚执行期间,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做出判决,把前后两个罪所判处的刑罚,决定合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育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原判刑罚为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五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32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 致人民陪审员 谢志敏人民陪审员 杨玉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谈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