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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05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徐桂义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桂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05刑初6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桂义,男。因本案于2017年5月18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2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30日被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以佳东检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桂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继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桂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徐桂义无证醉酒驾驶两轮摩托车沿佳木斯市长安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飞机场门前右转弯时,与同向韩某某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徐桂义及摩托车同乘人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徐桂义负次要责任,韩某某负主要责任。经检测:徐桂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6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桂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佳木���市泰安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痕迹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事故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鉴定(仅含血液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桂义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桂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桂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助理  曹 利书 记 员  孙梅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