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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民终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丁铁均与南通恒信铸锻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铁均,南通恒信铸锻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4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铁均,男,195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峰,江苏高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恒信铸锻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印栋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华,南通市通州区石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丁铁均因与被上诉人南通恒信铸锻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2民初6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铁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曹某陈述丁铁均的工资系南通恒信铸锻有限公司发放,且工资表在该公司存放,一审法院忽略了该重要事实。南通恒信铸锻有限公司为逃避缴纳社保费,与丁铁均之间形成隐蔽用工,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于南通恒信铸锻有限公司在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自认的相关事实没有认定。被上诉人南通恒信铸锻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丁铁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南通恒信铸锻有限公司自2001年5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南通铸管厂成立于1979年,后经改制为南通恒信铸锻有限公司。2001年曹某承包该厂的废钢渣清运业务,丁铁均经人介绍到曹某手下做工。2008年1月31日,南通恒信铸锻有限公司的关联企业南通强鸿铸造有限公司(甲方)与曹某(乙方)签订外包协议书,该协议载明以下内容:1.甲方所产生的废钢渣包等由乙方承包负责,及时破碎、捡尽废钢并运输出厂。2.对完成上述工作任务所需人员和运输车辆由乙方负责组织安排。3.甲方支付乙方承包费用按钢包及拖灰车次结算,破碎渣包标准为10元/只,拖出渣包及杂灰标准为9元/车,凭甲方生产车间及门卫签字证明的运输码单汇总结算,另甲方支付乙方10元/天的补贴,总费用月底结算由乙方开票后兑现。以上费用中包括乙方所用人员工资福利、车辆使用保养费用等,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任何其他费用。4.乙方对其所用人员负有独立用人单位之职责,承担所有的权利与义务(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与义务)。乙方对其所用人员进行上岗前的业务培训,安全生产教育,其人员所发生的工伤或患病及非因工负伤等均由乙方负责。5.甲方须努力改善乙方作业条件,按甲方规定免费提供劳保用品。6.乙方应及时(不超过一个工作日)清理甲方所产生的废钢渣包等,若因乙方延误作业造成甲方生产受阻,乙方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成立后,曹某与丁铁均等人根据甲方生产进度负责清运渣包,所需劳保用品也由该单位发放。劳务费是每月根据清理钢渣包的数量,由曹某以力资费的形式从甲方领取后,再分发给丁铁均等参与清运渣包的人员。在此期间,所生产的废钢渣也由曹某承包清运,双方未再续签书面合同,相关清运的内容仍沿用上述承包方式。在劳务费的结算方面,由曹某在力资费发票上签名后,从南通恒信铸锻有限公司财务处领取现金分发给丁铁均等人。2015年10月10日,丁铁均在南通恒信铸锻有限公司厂区被废钢渣烫伤,并被送往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南通恒信铸锻有限公司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丁铁均与南通恒信铸锻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丁铁均认为南通恒信铸锻有限公司对丁铁均等人进行管理、发放工资及提供劳保用品,丁铁均享受职工福利待遇,遵守南通恒信铸锻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及生产作业中的流程,其提供的劳动系南通恒信铸锻有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南通恒信铸锻有限公司则认为,根据其与曹某间的外包协议,发放劳保用品及支付劳务费用。丁铁均系曹某请来的共同清理废钢渣的人员,由曹某管理,曹某在南通恒信铸锻有限公司处领取的是劳务力资费,在南通市通州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工资花名册中并未有丁铁均的姓名。支付给丁铁均抢救医疗费用,是应曹某的请求,故双方无劳动关系。对上述争议,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报酬,且报酬具有固定性为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本案中,南通恒信铸锻有限公司与曹某间有清运废钢渣的外包关系,丁铁均劳务收入是由曹某以力资费的形式,从南通恒信铸锻有限公司处领取后再根据清理废渣包的数量发放给丁铁均,可见其收入源于曹某,并非南通恒信铸锻有限公司直接发放,该收入方式不符合上述劳动关系的特征要求。丁铁均享受的劳保用品或相关待遇也仅是南通恒信铸锻有限公司履行外包协议中的义务。至于丁铁均认为其遵守南通恒信铸锻有限公司工作制度、生产作业中的流程,所提供的劳动是南通恒信铸锻有限公司生产中的一部分。对此,根据外包协议,曹某有及时清理废钢渣的义务,约定不超过一个工作日,丁铁均等人的清理作业,应在南通恒信铸锻有限公司废钢渣产生后的合理期间内完成,自然应遵守被告的生产进度要求,此作业过程不能成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故丁铁均的请求法院难以支持。综上,丁铁均与南通恒信铸锻有限公司间不构成劳动关系,一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丁铁均要求确认与南通恒信铸锻有限公司自2001年5月1日始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二审中,丁铁均提交南通恒信铸锻有限公司与南通强鸿铸造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查询资料,证明两家企业经营范围和经营地址一致,发生人格混同。南通恒信铸锻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南通恒信铸锻有限公司与南通强鸿铸造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不存在人格混同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经南通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盖章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确认。但从证据记载的内容分析,两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完全一致,该份资料仅能证明南通恒信铸锻有限公司与南通强鸿铸造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并不能证明丁铁均与南通恒信铸锻有限公司或南通强鸿铸造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丁铁均陈述其于曹某开始承包清渣业务时跟随曹某做工,时间大概是在2008年。每天的工作由曹某安排管理,平时曹某负责记工,有事须向曹某请假。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案外人曹某于2001年开始承包南通铸管厂的废钢渣清运业务,丁铁均经人介绍到曹某手下做工。在劳务费的结算方面,系由曹某在力资费发票上签名后,从南通恒信铸锻有限公司领取现金分发给丁铁均等人。丁铁均的日常工作系由曹某安排并管理,工资也由曹某实际发放,丁铁均并未直接向南通恒信铸锻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南通恒信铸锻有限公司亦未真正向其支付过劳动报酬,故丁铁均与南通恒信铸锻有限公司之间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因曹某系废钢渣清运业务的承包人,是丁铁均提供劳务的实际受益人,其与丁铁均诉讼主张的赔偿与否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故本案中不能仅凭曹某的陈述认定丁铁均与南通恒信铸锻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丁铁均主张南通恒信铸锻有限公司隐蔽用工,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丁铁均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丁铁均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泊霖审 判 员  王吉美代理审判员  郭相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王邵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