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02民初2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鲁梅、杨世玉等与罗植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梅,杨世玉,罗植良,信阳市安达出租车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民初2724号原告鲁梅,女,汉族,1974年5月19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原告杨世玉,男,汉族,1973年1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力文,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罗植良,男,汉族,1968年4月16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被告信阳市安达出租车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成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管成玉,系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保磊,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鲁梅、杨世玉与被告罗植良、信阳市安达出租车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梅、杨世玉的委托代理人张力文,被告罗植良、信阳市安达出租车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成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保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梅诉称,2017年2月19日,案外人罗金河驾驶被告罗植良所有的豫S×××××号出租车沿信阳市浉河区工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申鹏广场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的原告杨世玉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杨世玉和随车乘坐人鲁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认定案外人罗金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186.72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罗植良、信阳市安达出租车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依法成立的诉讼请求部分,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其他合理合法的损失,以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为主,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误工损失我们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过高,诉讼费和鉴定费我们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9日,案外人罗金河驾驶被告罗植良所有的豫S×××××号出租车沿信阳市浉河区工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申鹏广场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的原告杨世玉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杨世玉和随车乘坐人鲁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鲁梅被送往信阳市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接受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腓骨小骨头骨折等,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5235.4元,住院期间陪护2人,全休期间陪护1人,原告杨世玉支付医疗费585元,根据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鲁梅的误工期为10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700元。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认定案外人罗金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车辆挂靠在被告信阳市安达出租车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案外人罗金河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起诉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鲁梅的各项损失分别计算为:①医疗费5235.4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③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④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855.17元(按照河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10天×2人),全休期间护理费为4637.94元(按照河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50天×1人),上述护理费共计6493.11元;⑤误工费为12580.82元(按照河南省2016年河南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5920元/年×100天);⑥交通费酌定支持200元;⑦财产损失700元,原告鲁梅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7409.33元。原告杨世玉的损失为医疗费5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鲁梅各项损失共计27409.3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世玉各项损失共计585元。三、驳回原告鲁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7元,减半收取159元,鉴定费1000元,由罗植良、信阳市安达出租车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海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胡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