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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1民初3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3168曹秀英与张珍华、谢伟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秀英,张珍华,谢伟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1民初3168号原告:曹秀英,女,1945年3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梁溪区,现住无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渭清,无锡市锡山区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家顺,无锡市锡山区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珍华,女,1954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被告:谢伟健,男,1973年9月2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原告曹秀英诉被告张珍华、谢伟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剑峰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秀英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渭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珍华、谢伟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张珍华、谢伟健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偿付该款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6日,张珍华、谢伟健以资金周转为由具条向其借款2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到期后,张珍华仅支付了头两期利息各1200元。为此,其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张珍华、谢伟健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曹秀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份2015年4月26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曹秀英人民币贰万元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结算……借期半年归还借款人:张珍华、谢伟健”。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珍华、谢伟健向曹秀英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相关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珍华、谢伟健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曹秀英要求张珍华、谢伟健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张珍华、谢伟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珍华、谢伟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归还原告曹秀英借款本金2万元并偿付该款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张珍华、谢伟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张珍华、谢伟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剑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冯诗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